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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润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润田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上中学时就认识,系自由恋爱,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组建家庭,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离婚有苦衷,原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来往,无法中断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考虑到双方多年感情,愿意原谅原告,只要原告愿意回头,双方仍能和好如初,为了家,为了孩子,原告再次重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润田。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来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并没有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来院起诉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间并无大的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塔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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