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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X街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马昌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陈xx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途经隆回县X乡X路段时,与对面来车由罗xx驾驶的被告地税局的湘x车辆相撞,原告本人及车上人员罗某新、孙兵、胡小桃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罗xx在转弯处超速行车,且不鸣喇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286.12元、误工费6811元、护理费5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33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垫付孙兵医药费赔偿金876.1元,以上合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此权利。孙兵的医药费原告无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商业险有免赔和绝对免赔。3、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被告地税局辩称,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只有在该限额不足的时候,被告地税局才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被告罗xx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2、隆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医药费6286.10元、打印费33元。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法医建议伤休三个月,预计医药费3000元,从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

4、隆回县蓝盾进口汽修厂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

5、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依据、隆回县蓝盾进口汽修厂的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为修车用去修理费x元。

6、孙兵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孙兵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孙兵的医药费876.10元。

7、原告的驾驶证、原告妻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8、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7、8无异议。原告证据2,医药费票据无异议,打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证据3,后续医疗费3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证据4、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地税局、罗xx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

2、隆回县地税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陈xx质证称,以保单为准。

被告地税局、罗xx无异议。

被告地税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xx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罗xx对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xx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打印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施救费是必要的费用,只是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施救费500元的数额不是很高,符合情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票据形式合法,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依据与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代抄单与保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税局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2日,原告陈xx驾驶湘x出租车,由隆回县金石桥方向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乡X路段时,与对面来车由被告罗xx驾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车上人员胡小桃(另案原告)、罗某新(另案原告)、孙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兵的损失被告陈xx已赔偿。湘x车登记车主系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x车实际出资人是被告陈xx,陈xx是实际车主。陈xx每年向恒丰公司缴纳2400元管理费。湘x车的车主是被告地税局,被告罗xx系地税局的职工,事发当天,被告罗xx驾驶湘x去七江送资料。原告从2009年5月2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30日止,共住院8天。原告陈xx支付了医药费6286.10元。原告之伤2009年5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从2009年5月29日起预计医疗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在护理。湘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湘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

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隆回县蓝盾进口汽车修理厂对湘x车进行施救,发生拖车费500元,并对该车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x元。

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9-201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4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2元/天。

另查明,胡小桃的损失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处理,罗某新的损失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陈xx的损失有:1、医疗费7162.20元,含陈xx支付孙兵的医药费。2、误工费4214元(x元/年÷360天×98天),误工费参照国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44元(x元/年÷360天×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考虑营养费3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打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x元,因湘x车实际车主是陈xx,原告有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20元,财产损害的损失为x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原告陈xx的损失先由湘x车的交强险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案原告胡小桃、罗某新受伤,故该车的交强险的限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分摊,故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558元。赔偿另案原告胡小桃医疗费93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另案原告罗某新医疗费352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陈xx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陈xx剩余医疗费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还不足部分除原告自负部分外由被告地税局承担。剩余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元。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陈xx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陈xx承担70%的责任,罗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系地税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去送资料,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地税局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558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171元,在湘x车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192元,财产损失x元;

三、由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62.60元;

四、被告罗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元,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马昌建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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