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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一鸣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9年10月30日,原某为其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及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该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10月31日0时至2010年10月30日24时。该险种所附条款第四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二)项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某、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2010年9月21日23时,原某公司员工黄一鸣因伤被家人送至祁阳县中医院治疗抢救,于次日16时52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9月23日黄一鸣的遗体被火化。2010年9月27日,原某公司副总经理冯辉拨打x电话向被告报案,称其公司员工黄一鸣于2010年9月21日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撞到汽车尾部,当即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于次日死亡。原某以被告拒赔为由遂诉至该院。

原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在受聘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原某根据劳务合同,须承担支付医疗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同时,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被聘人员由于疾病、传某、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某陈述其员工黄一鸣因交通事故及上班时从窑车上摔下致伤的情况相互矛盾,且无任何某据证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黄一鸣的病历证实其是因为晚上在家受伤一小时内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黄一鸣并非是从事原某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死亡,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某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某偿协议等方面的相关文书,且也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于法无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某负担。

宣判后,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理赔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黄一鸣系从窑车上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自己骑摩托车撞到汽车尾部不治身亡的。黄一鸣的死亡条件完全符合上诉人投保险种的索赔条件,被上诉人理应赔偿理赔款11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某单据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某、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某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员工黄一鸣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诉人投保险种的索赔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系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在受聘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而上诉人在报案时明确陈述黄一鸣的死亡原某是其骑摩托车撞到汽车尾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原某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上诉称黄一鸣是从窑车摔下致死,明显与其报案时陈述的情况矛盾,且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报案时自己的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便黄一鸣是从窑车摔下致死,上诉人亦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而本案中,黄一鸣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但报险时间却迟延到了2010年9月27日,而且黄一鸣的遗体已在报险前的2010年9月23日已经火化,事故现场亦未得到保护,导致保险人无法进行事故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原某,据此,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4,000元,由上诉人永州高斯动力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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