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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明,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梁卢生、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明、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他按倒在地,对他进行殴打,又将他左手无名指扭伤、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治安处罚500元。被告除给我赔付了1500元外,拒绝其他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间接抚养费、误工费等共计x.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不应再赔偿其款项。他与原告发生撕打后十来天,原告才通过村里亲属说其手指被弄破,后经和解,给原告支付了2200元,矛盾就此解决。2008年3月原告以他被殴打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查时,被告承认发生过撕拉,但否认原告的手指伤是他直接造成的,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派出所也予以认可。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总之,原告手指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再赔偿其任何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罚款500元。2、卢氏县公安局调查张春英、赵随芬、郭慧云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3、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5、照片复印件4张。证据3、4、5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为十级。6、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626.3元。7、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650元。8、复印病历费用证明一份。9、卢氏县法医门诊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计208元。证据6、7、8、9目的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双方对打架都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2也能够证实双方都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有异议,认为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并且不应该构成伤残,相关费用间隔时间长,不排除原告其他受伤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撕打,撕打中被告致原告手指扭伤,后经诊断为左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6天,并做了手指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原告出院后,在他人的调解下,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了赔偿。2009年2月16日原告进行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496.3元。2009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4月9日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十级,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在该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亦有过错,对自己伤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30%的责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从2007年10月16日第一次入院治疗计算到2009年4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时间长达500余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即30天(两次住院)为准。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病情,其精神上受到损害的后果并不明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应得赔偿额为x.1元[医疗及鉴定费4484.3元、误工费783.6元(30天×26.12元/天)、护理费750元(3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共计x.9元,减轻被告30%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14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某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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