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42岁。
被告宋某某,女,40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冯某、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灵宝市X路承包城市建设工程,2007年3月雇佣他在其工地干活,至今欠他工钱1590元,为讨要欠款他包车花费2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90元。
被告冯某、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目的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590元的事实。2、王某某证明一份,目的证明找二被告讨要欠款包车花费2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被告冯某、宋某某在灵宝市X路承包城市建设工程,雇佣原告贺某某在其工地干活,在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今欠到沙河工人工资壹仟三百五十元。08、元、X号”、“今欠到贺某某工资款共计二百四十元正。08、5、X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9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地干活,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工资款,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欠工资款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宋某某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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