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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诉沈某丁、沈某丙、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诉被告沈某丁、沈某丙、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沈某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沈某丁雇佣司机沈某丙驾驶冀x号解放牌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900M处,撞上由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因车出故障停在道路右侧待修的左侧,致使该车向右前移,将站在车北侧的宋某成挤于道路护墙之间,使宋某成当场死亡,后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成无责任。后经查,被告沈某丁的冀x号解放货车分别在邢台保险公司和宁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被告李某戊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由于被告沈某丁雇佣司机沈某丙和李某戊的重大过失,造成宋某成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诸被告赔偿四原告人因宋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丁口头辩称,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我方对过高要求赔偿部分不予赔偿,我们只对原告损失的负主要责任某例进行赔偿,我的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李某戊口头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的车已参加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保险单。

被告宁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第三者商业险,无法律依据,更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分清责任某比例。

庭审中,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2、原告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户口证明及渑池县X村委证明各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城关镇X村委及果元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4、宋某成与卢焕朵的买房协议书一份;5、渑池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和西关蔬菜批发市场证明材料各一份;6、沈某丁的冀x号解放货车投保单二份;7、火化费票据一份;8、抢救费票据二份;9、尸体停放服务费票据一份;10、救护车及交通费票据四张。

被告沈某丁向法庭提供主要证据是:1、沈某丁的冀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冯某某的收款条一张;3、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单二份和交强险转户批单一份。

被告李某戊提交证据是:1、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交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宁夏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2时20分,被告沈某丁司机沈某丙驾驶冀x号解放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1公里处,与因故障靠右停在道路边的由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车碰撞,使该车向右前侧移动,碰撞挤压站在豫x号车北侧与道路护墙之间的宋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定,沈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成无责任。宋某成被撞挤后,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09年5月22日在渑池县殡仪馆火化。在宋某成被抢救期间,支付了抢救费用850元,尸体停放费2560元,火化费用1410元,交通费1330元,招待餐费290元。被告沈某丁支付给原告x元费用。现诸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丁的冀x号解放重型货车原系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6月22日向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强险,后该车卖于沈某丁,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车被保险人变更为沈某丁。该车于2008年8月6日以沈某丁为被保险人向宁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被告李某戊的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于2009年4月10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强险。原告冯某某丈夫宋某成系农业人口,2002年,在县城购买房子居住经商,夫妇二人生育男孩一个,取名宋某甲,生于1992年5月4日。宋某成父亲宋某乙,生于1940年5月1日,务农,母亲韩某某,生于1940年11月14日,务农。宋某成弟兄姐妹七人,三弟宋某成,因车祸已亡。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丁所雇佣司机沈某丙与被告李某戊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宋某成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察,依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致事故的过错,认定沈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司机沈某丙系被告沈某丁雇佣人员,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沈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宋某成死亡,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尸体停放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5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为x元;由于宋某成一家在县城购房长期居住经商,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宋某成之子宋某甲以及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交通食宿费为1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沈某丁的冀x号解放重型货车和被告李某戊的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x元,再由被告沈某丙和李某戊赔付,根据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被告沈某丁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x元的80%即x元,被告李某戊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的20%即x元。被告沈某丁的肇事车在宁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抢救宋某成和处理丧事期间,沈某丁已支付给原告人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四原告撤回对沈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沈某丁对本案四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x元,四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沈某丁负担7011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75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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