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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38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某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法定某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在羊山新区行政审批中心附近地方悬挂喷绘画面,因人手不够,公司人员在外临时雇用原告刘某帮忙悬挂,工钱一天为70元,刘某和其他人在悬挂第二个喷绘画面时,从站立房屋顶部摔下,被120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得知后,到医院垫付1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刘某转至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刘某伤情为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半脱位。②右侧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③右侧髂骨血肿。原告在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2009年7月9日—8月26日),花医药费7866.07元。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刘某伤残等级系8级。原告刘某在一五四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法医鉴定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悬挂

喷画,并支付报酬,双方已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I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约定某工作内容与性质不符合加工承揽定某关系,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危险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应以3:7比例为宜。原告虽提供其小孩在信阳上小学证明,但不能作为自己常年在信阳市居住打工的依据,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某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医药费7866元;误某(47

天+180天)×37元(农、林、牧平均工资为x元/年)=8399元;护理费(47天)×47元(居民服务业x元/365天)=2209元;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年×(儿子2年+女儿9年)×30%--2=559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某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承担x×70%=x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被告实际承担x元),原告自行承担x元×30%=x.8元。原告伤残确给原告身心及家庭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

第一百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一款、十某、十某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承担1256元,原告刘某承担3178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30%责任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不当,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石绵瓦经不住一个成人的重量,刘某的摔伤,本人要负主要责任。刘某是淮滨县X村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信阳市X区常年务工居住,原判对其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也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摔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调整为x元为宜。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付给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43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信阳艺博广告装饰工程公司承担1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书记员冯卫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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