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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X镇港(巷)口村X组(石龙口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隆回县港(巷)口村X组(石龙口村X组)与被告张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罗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江、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因办砖厂与原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与管理费9000元,同时按所租土地实际面积17.58方赔给原告每年每亩赔产稻谷1300斤,按市场价折价,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甲方交付田土恢复押金,在砖厂开工之前交2万元,以后每年交1万元,累计交到7万元为止,被告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恢复,田土恢复好后,此笔押金应如数归还给被告,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xx又代表砖厂,与原告订立“农田改建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每亩赔产1300斤,赔产期限总共为4年,同时约定改建押金先交1万元,2008年交1万元,另约定每年交管理费8000元。两被告先后共交原告押金6万元,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为原告被损害的田土恢复原状,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度土地恢复押金和管理费x元,2010年度管理费x元,2010年赔产粮折价x元,合计x元,并立即将开办砖厂所损害的原告所有的田土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6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农田改建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xx经协商自愿达成农田改建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港口砖厂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港口砖厂是被告张xx、刘xx合伙经营,2009年2月4日,被告刘xx经与被告张xx,张xx胞弟张建红协商后被告张xx与胞弟张建红退出砖厂经营,将砖厂全部转让给被告刘xx的事实。

被告张xx口头辩称,张xx从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虚假,张xx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合同法意义上的任何关系,原告对张xx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口头辩称,被告张xx与砖厂没有任何关系,合同是刘xx和被告张xx的弟弟张建红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的管理费已交清了,后面协议的管理费只约定收两年,原告没有理由再收管理费,2010年3月11日刘xx把恢复土地押金交给原告后砖厂因原告故意刁难停产至今已无法经营,且给砖厂造成20万元的损失,请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隆回县六都寨港口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1份2张,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刘xx将原告的恢复土地押金x元交给港口村委会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中的“张xx”签名不是张xx本人所签,且张xx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且合同中的“张xx”非本案的张xx,证据2与本案的被告张xx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刘xx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签名处“张xx”不是被告张xx本人所签,系张xx弟弟张建红所签,证据3的“张xx”也是张建红所签,被告张xx并不在场,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有些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被告张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协议中是否系本案被告张xx的签名,因被告刘xx在庭审中陈述了明显对刘xx本人不利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证据1、3中关于本案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刘xx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他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刘xx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刘xx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xx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张xx和胞弟张建红与被告刘xx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9日,被告张xx胞弟张建红、被告刘xx为合伙开办砖厂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张建红与被告刘xx为合同乙方,合同内容为“为了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甲方自愿将砖厂及周围土地继续让给乙方办砖厂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和管理费总计玖仟元整(甲方占70%,占田用户占30%,从2007年元月1日开始计付,承包期满后,如有开办价值,甲乙双方再继续协商,且乙方有优先租赁权;按所占土地实际面积(17.58)亩赔产,每年每亩赔产稻谷1300斤,按市场折价,如乙方停止租用,恢复田地后,再补贴一年产,每年赔产的钱在公历十一月底之前交清,……四、田土恢复押金:在砖厂开工之前交贰万元押金,以后每年交押金壹万元,累计交到柒万元止,恢复押金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保存,甲方保管存折,乙方保管密码,乙方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恢复,田土恢复好后,此笔押金应如数归还给乙方……”。合同订立后签字时,张建红签了被告张xx的名字。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xx为砖厂取土需要,原告与被告刘xx分别为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农田改建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为了发展现代农业,港口村X组及各田主要求鸿港砖厂改建廖家坎的旱田为水田,乙方也愿意为甲方改建。二、每年每亩赔产壹仟叁佰斤一亩(1300斤),三年内必须改建完,期限总共为肆年,恢复好田交付后为止。每年赔产钱在公历十一月底前付清,按赔产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三、改建押金先交壹万元,2008年押壹万元,恢复改建押金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保存,甲方保管存折,乙方保存密码,改建面积(5.94亩),乙方按实际面积改建,要保持田坎不塌,田土改建后,此笔押金应如数归还乙方。……五、每年交组里管理费捌仟元,其中每年提出壹仟伍佰元给田主做以后肥料补偿。补偿时间按合同之日起,到取完土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张建红和被告刘xx除田土恢复押金外,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2月4日,被告刘xx经与被告张建红,另一合伙人刘某堂协商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书,张建红、刘某堂退伙,砖厂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刘xx所有,砖厂原来由张建红、被告刘xx共同与原告签订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刘xx负责,所有债权债务也均由被告刘xx负责。此后砖厂由被告刘xx个人独自经营。2009年10月,原告的前任组长刘某源因病去世后,现任组长刘某某及砖厂所占田土村民与被告刘xx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开始产生意见分歧,经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2010年3月11日被告刘xx交给港口村委会x元作为砖厂所占原告田土的恢复押金,之后,砖厂一直没有进行生产。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农田改建协议书》已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xx没有对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改建土地面积5.94亩予以恢复。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xx是否与被告刘xx共同经营砖厂,是砖厂的合伙人之一以及被告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有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港口砖厂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据中签名处落款系“张xx”的名字,但并不是本案被告张xx本人所签,同时原告并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xx实际参与过砖厂的经营,且该砖厂现实际已由被告刘xx个人经营,砖厂内所有的财产和对外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刘xx负责,因此,被告张xx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农田改建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被告刘xx除土地恢复押金和《农田改建协议书》中5.94亩土地没有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外,其余的合同义务,被告刘xx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2010年3月11日被告刘xx已交给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土地恢复押金x元,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和协议中管理押金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被告刘xx应支付原告土地恢复押金共x元,被告刘xx已支付x元,故押金余款x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刘xx应支付2010年土地恢复押金x元,因《土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农田改建协议书》于2010年6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提出被告刘xx尚欠《土地租赁合同》和《农田改建协议》2009年度管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农田改建协议书》于2010年6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xx应支付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管理费8000元和《土地租赁合同》的管理费9000元,虽然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xx请求支付,《土地租赁合同》和《农田改建协议书》中被告刘xx按约定应支付的赔产粮的时间是在每年公历11月底,2010年被告刘xx应支付的赔产粮的时间尚未到来,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赔产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尚未解除或终止,恢复土地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才能对砖厂所占土地予以恢复原状,《农田改建协议书》虽已履行期限届满,但该协议书中对需恢复改建的5.94亩土地标准约定不明,现被告刘xx没有履行改建恢复土地的义务,原告可以从被告刘xx交纳的土地恢复押金中聘请人员恢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隆回县X镇港(巷)口村X组(石龙口村X组)支付《土地租赁合同》和《农田改建协议书》中的土地恢复押金x元。

二、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隆回县X镇X组支付《土地租赁合同》中2010年度的管理费9000元。

三、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隆回县X镇X组支付《农田改建协议书》中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的管理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隆回县X镇X组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隆回县六都寨港口村X组负担832元,被告刘xx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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