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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主要负责人罗常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阳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早上,原告驾驶湘x三轮车由罗白方向往隆回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桃洪镇X路段时,与违章行驶的被告阳xx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测并进行了调处。原告与被告阳xx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阳xx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对湘x号车进行了强制保险。在该入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的情况下,依法具有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5852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伤残补助费9024元,车损费7086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陈述1份,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驾驶的湘x号三轮车与被告阳xx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调解后被告阳xx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以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票据由被告阳xx交给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驾驶的湘x号三轮车与被告阳xx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被告阳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阳xx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的事实。

3、陈扬威的证明1份,证明作为调处原告与被告阳xx交通事故的办案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笔误予以说明的事实。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阳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阳xx与原告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并且在本公司已进行了理赔,本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和被告阳xx的理赔款,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险赔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0年6月28日经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核算应支付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款1800元,且于2010年7月12日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2、被告阳xx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险赔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0年5月11日经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核算应支付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阳xx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款9179元,且于2010年5月17日已支付给被告阳xx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中组织举证、质证,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有关问题的致函中伤休时间和预计医药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中有关伤休时间和预计医药费的内容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2月6日5时30分,原告驾驶湘x号三轮车从隆回县X乡方向往桃洪镇行驶至桃洪镇X路段时,与被告阳xx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X镇方向往山界回族乡方向行驶时因湘x号车占道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10级伤残,2010年3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被告阳xx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阳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的医药费5852.60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伤残补助金9024元,湘x车车损1280元,被告阳xx的湘x车车损5804元,总计x.60元,原告与被告阳xx认定x元,被告阳xx负担x元,原告负担3142元。由于原告的湘x号和被告阳xx的湘x号车在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xx于是持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向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5月11日,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决定理赔被告阳xx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补费5414元,误工费385元,护理费385元,续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医疗费2302元,湘x车定损金额285元,合计9179元,于2010年5月17日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阳xx,但被告阳xx并没有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持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向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7月12日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决定理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经被告阳xx的湘x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1800元,于2010年7月12日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也没有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阳xx。另查明,原告的湘x号三轮车和被告阳xx的湘x号车在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应如何确定和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是否仍须按照与被告阳xx的湘x号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订立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阳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均已作出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52.60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湘x号三轮车车损费1280元,合计x.60元,本院按原告与被告阳xx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定x元。虽然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根据被告阳xx的理赔申请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理赔,但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并没有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按照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调解确定的数额足额赔偿,根据被告阳xx与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条款,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款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中的9197元外,其余x元,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仍应负责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向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申请理赔领取了被告阳xx的湘x号车的车损赔偿款1800元,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阳xx,故该1800元应从被告阳xx已领取的9179元内核减,被告阳xx实际应支付原告73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钱xx在2010年2月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52.60元,误工费2623元,护理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湘x号三轮车财产损失1280元,合计x元中的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号x上(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

二、由被告阳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并支付给原告钱xx经济损失7379元。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钱xx负担50元,被告阳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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