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31岁。
被告朱×,男,29岁。
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6月结婚,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而经常争吵、打架,无法正常生活。后又因为双方各自的子女,被告朱×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指责、打骂,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2006年9月,原告因有病而引起被告的不满,并于同年10月中旬被被告打骂赶出家门,而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朱×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06年10月,由于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租住在吉利区X村。自2006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独自在外生活。2008年2月25日,原告王××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朱×离婚,后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2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共同生活仅4个月,未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都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从家中搬出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现已分居满2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元,被告朱×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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