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48岁,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改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期间经媒人给被告送了彩礼x元。现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只有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让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结婚证,责任在原告。彩礼不应返还,彩礼不是x元,而是x元。如果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现在原告家的财产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前原告经媒人手付给被告彩礼x元,后又付给被告2000元用于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故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被告带至原告家部分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挂衣架一个,四组高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带茶几),盆架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及部分被褥、床上用品等。2009年麦收期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之母邢某某在原、被告均不在家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柜子用工具撬开。据原告之母称,电视机和被褥、床上用品等财产已经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后来原告付给被告的2000元,应视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双方同居时被告带至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现仍存放在原告家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至于有部分财产已不存在的原因,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之母私自撬开被告柜子的行为,足以引起被告乃至本院对原告方有转移财产的合理推定,故原告方应承担该部分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应以降低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红)的同居关系。
二、现存放在原告李某某家的被告张某某(红)的财产: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挂衣架一个,四组高组合柜,低组合柜一套,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茶具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带茶几),盆架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张某某(红)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红)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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