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依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仅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已同原告欠被告父亲的款项折抵完毕,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0年至2005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第一次由被告首付x元,余款于2005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原、被告又达成一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由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x元。在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现金x元,于2006年1月18日支付原告现金x元,余款x元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付,有原、被告签定的退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下余x元已同原告欠其父亲的款项折抵完毕,经查,对于被告折抵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又不够充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因为要账双方还发生过殴打,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作过处理,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础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陪审员王勇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