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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张××,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解××,女,28岁,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男,35岁。

原告张××与被告张×、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君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战、高原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解××、朱辉天、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李玉梅、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5日20时47分,原告行走到吉利区X路冶戌市场南口时,被张×所驾驶的豫C—x号轿车撞飞,摔倒在地,当时昏迷不醒,耳鼻出血,经过几天的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2、急性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3、原发性脑干损伤。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属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是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x.4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1元,共计x.34元,按90%计算共计x.9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鉴定费65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在吉利区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其已支付1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手续。被告王××无异议。

2、吉利区X乡派出所的暂住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2007年就在吉利区居住、做生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有改动,不应被采信;吉利区X乡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不属实,暂住情况应当由暂住证予以证明;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正好证明原告是在吉利区X村居住和经商,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其子张某某、女张某,均生于2002年8月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户口本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子女是一大一小,并不是孪生兄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同意被告张×的意见。

4、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石化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CT片共9张。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王××均无异议。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以做生意作为生活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营业执照的负责人系原告妻子,不能证明原告也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王××同意张×的意见。

6、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看望和护理支出的交通费票据54张,共计950元。从原告家到确山县1人需支出交通费14元,从确山县城到洛阳市需支出交通费85元,从洛阳市到吉利区需支出交通费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辩称,对具体路途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进行护理没必要多次往返,原告在吉利区治疗没必要乘坐出租车,并且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其伤情没有必然联系。被告王××同意张×的意见。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王××均无异议。

被告张×辩称,原告计算赔偿的依据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收条2张共计x元,洛阳石化医院的押金收据8张共计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条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王××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张×是朋友关系,张×有驾驶证,其经常将车借给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二、三天车已借给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0时,被告张×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C-x号轿车沿吉利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吉利区X路冶戌市场南口时,遇原告张××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张×车右前角与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2008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1、外伤性颅内红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56.9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张××转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2、急性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3、原发性脑干损伤。2008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下床负重活动;4、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醉酒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的被抚养人有张金涛和张娟,均生于2002年8月8日。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张×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元、x元。2008年10月6月、10月10日,被告张×先后向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此次事故押金共计x元。此后,原告张××的亲属分三次从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应当由被告张×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吉利区公安局的暂住证及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应为9534÷365天×58天=1514.99元。原告张××要求按2人每人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护理费应当以2007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365×58=243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受伤住院,其亲属前来探望和护理,对于由此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从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到洛阳市吉利区乘坐汽车单程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5元,本院酌情考虑2人1次往返交通费为420元。原告张××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原告张××主张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6.41元×11年+2676.41元÷365天×307天)×10%÷2人×2人=3169.16元。原告张××因被告张×的过错行为,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x.4元、误工费1514.99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16元、交通费420元,共计x.55元的80%为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4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882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张××承担1000元,被告张×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审判员:高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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