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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黎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998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黎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黎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08年8月,黎某某、苏某某为在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帕萨特领驭轿车,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8月21日,黎某某、苏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8年8月25日,黎某某为其购买的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2008年8月27日,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黎某某、苏某某发放了x元汽车贷款。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8月,每月27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黎某某、苏某某自2008年9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08年10月起,大众公司多次催促黎某某、苏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黎某某、苏某某仍未履行。2009年5月13日,大众公司向黎某某、苏某某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黎某某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黎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黎某某偿还大众公司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x.37元。其中包括截至合同终止日(2009年5月13日)逾期本金x.65元,提前到期本金x.2元、利息4570.08元、罚息434.52元、提前还款费用2861.92元;要求黎某某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诉讼费由黎某某、苏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苏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大众公司作为贷款人、黎某某作为借款人、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帕萨特领驭轿车,价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x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应付3918元,;放款日为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99%,基本年利率11.8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黎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关于黎某某在大众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3918元的授权书;2、黎某某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黎某某与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黎某某签订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8年8月25日,黎某某为贷款所购粤x车辆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黎某某自2008年9月后未按约定向大众公司偿还款项。2008年10月起,大众金某公司通过信函要求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黎某某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09年5月13日,逾期本金x.65元及利息4570.08元,提前到期本金x.2元、利息503.69元、罚息434.52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黎某某、苏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黎某某、苏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大众公司有权要求黎某某、苏某某提前清偿所欠本息。现大众公司要求黎某某、苏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公司在其向黎某某提出要求提前还款时即合同已终止,合同终止履行后,大众公司再要求黎某某按照合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公司要求黎某某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黎某某、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黎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万零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的利息四千五百七十元零八分、罚息四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自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黎某某、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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