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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610号

原告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胜煤矿)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胜煤矿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被告市人事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某某、王某丙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1、王某丙、张某某与战胜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丙、张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或者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同时我矿已向劳动部门表示,该二人不是我矿的工作人员。两申请人与我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予以确认,只是通过和王某丙、张某某的三名同村人员的证言予以认定,而这三人也不是战胜煤矿的工人,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丙、张某某是战胜煤矿的工人。2、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门在王某丙、张某某与战胜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擅自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丙、张某某无法证明与战胜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就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了两名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12月31日向战胜煤矿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是战胜煤矿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局经调查取证后,确认王某丙、张某某是在战胜煤矿井下上班,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书面辩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上午8点05分,汝州市X乡蟒川北坡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在战胜煤矿下班后,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丙在回家的途中与郭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王某丙、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1日,王某丙、张某某向被告市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张XX、张X臣、张X国的证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病例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战胜煤矿发出平(汝)工伤调【2008】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战胜煤矿的工作人员冯XX收到后拒绝签字。在规定的时间内,战胜煤矿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有关证人证言认定王某丙、张某某是战胜煤矿的工人,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某某、王某丙同志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战胜煤矿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市人事劳动局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王某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二原告与战胜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丙、张某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涛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郭某设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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