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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杜广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梁鲁公路自北向南某驶至梁洼镇X路口处时,被从后面超车的被告许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致使原告丈夫杜广耀和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丈夫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后经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丈夫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支出9084.86元,同时还受到了其它方面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84.86元、误工费1965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13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2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x.99元,被告应赔偿x元。另外,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一、被告已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x元,事故出现后被告及原告亲属本着相互同情、互相谅解、面对现实息诉解纷等因素,于2009年1月6日经被告代理人许某、杜光耀之子杜恒恒、亲属南某伟(原告兄弟),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抢救费、住院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正”。第四条规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日后永无任何纠纷,协议订立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1月6日、1月13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其中x元系原告丈夫的一次性赔偿金,其余的x元系支付南某某、住院治疗等一切费用,但由于该协议第三、四条的内容有瑕疵,出现了本案不该出现的民事诉讼,但根据事实,该x元应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内减去。二、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其伤残程度明显轻微。三、原告部分请求明显高出相关规定,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2008年度出现的交通事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参照同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许某甲驾驶x-8型二轮摩托车载高义川沿鲁梁公路自北向南某驶至鲁山县X镇X路口处,超越前方左转弯杜广耀(原告丈夫)驾驶的x型二轮摩托(载南某某)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许某甲、杜广耀、原告南某某、高义川受伤。原告丈夫杜广耀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鲁山爱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在该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用1536.87元,后又被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用7547.99元。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许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杜广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南某某、高义川无责任。2009年1月6日,原告之子杜恒恒、弟弟南某伟代表原告丈夫杜广耀和被告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规定:“一、甲方(许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杜广耀)的抢救费、住院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伍万壹仟元正(x.00元)。二、此事故乙方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甲方许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杜广耀之妻南某某及许某甲正在医院治疗中,此事随后再解决。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日后永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之子杜恒恒于2009年1月6日收取被告赔偿款x元,于2009年1月13日收取被告赔偿款x元。

另认定,原告南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在河南某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心理测验报告显示为临界智力。为此花去检查费60元、交通住宿费228元;2009年4月2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南某某之伤残程度为Ⅸ级。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南某某兄弟姐妹6人,母亲付双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被告许某甲和原告丈夫杜广耀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许某甲、原告丈夫杜广耀负同等责任,原告南某某无责任,原告南某某的伤势与被告许某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许某甲应对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具体以被告许某甲承担50%为宜,但原告之子杜恒恒收取被告许某甲赔偿杜广耀的x元中的x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扣出,原告南某某住院3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084.86元,其请求的误工费1965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人生活费1116.13元、交通费208元、住宿费20元、鉴定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x.99元,让被告承担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南某某治疗后被评为伤残Ⅸ级,据此,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具体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99元的50%即x元(支付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x元)。

二、被告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南某某、被告许某甲各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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