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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念明、佟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青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22时56分,原告欧某某的儿子欧某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陆志高沿江平至山心由南往北行驶至OKM+500M处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欧某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儿子欧某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的赡养费x元,三项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元。由于这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欧某财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经济损失x.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欧某某身份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欧某财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欧某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东兴市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欧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东兴镇七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欧某某及儿子欧某财一直在东兴市X镇居住、工作,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黄某清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欧某某的妻子户口所在地为东兴市X镇X巷X号,原告与其结婚后一直在东兴镇X巷X号居住。

被告刘某某辩称:1、受害人欧某财由于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第4份证不予采信,对其他4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22时56分,原告欧某某的儿子欧某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陆志高沿江平至山心由南往北行驶至OKM+500M处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欧某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欧某某育养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欧某政,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欧某财,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欧某财生前一直跟奶奶居住在东兴市X镇X村生活,与继母黄某清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欧某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过错作用,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过错作用,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而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欧某财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欧某财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30%。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具体赔偿项目计赔如下:1、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赔,依据是第4份证据即东兴市X镇七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受害人欧某财系农业户口且一直跟奶奶生活在东兴市X镇X村,而且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也仅仅是证明原告居住在江那路X巷X号,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欧某财也生活在江那路X巷X号,故本院认为受害人欧某财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赔,即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赔偿金额为2138元/月×6个月=x元;3、原告欧某某的赡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欧某某既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欧某某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故原告请求赔偿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予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比例,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x元)×30%=x.4元。在精神抚慰金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欧某财和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经济损失共x.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4元(缓交),由原告欧某某承担288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5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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