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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与原告一同在格尔木市淘金,基于熟人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购买设备,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2008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同意还款,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x元(至2010年3月1日止),顺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赵某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又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同在格尔木市淘金。被告以购买淘金设备为由从原告手里借走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阳华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款限06年9月30日前还清。赵某,2006年8月30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2月起诉至本院,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再次诉诸本院。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于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该x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该笔无息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偿还期限(即2006年9月30日前)而被告却不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算至2010年3月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8%从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借款x元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为x元(x元×6.48%×3年5个月=x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x元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0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顺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x元,逾期利息x元(算至2010年3月1日止),合计x元。被告赵某自2010年3月2日起就该x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欧某某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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