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晚8点左右,被告张某某对我毒打致使我左眼重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中午,原告陈某某在浇地时和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陈某某在邻居谢秀珍家串门,张某某进到谢秀珍屋内打了陈某某两个耳光,陈某某拉住张某某不让走,张某某又朝陈某某脸上打了一拳。4月13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对陈某某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皮下瘀血;2、左眼球挫伤结膜下出血;3、屈光不正(高度近视);4、视网膜近行性变;5、弱视。4月17日,孟津县公疗医院的诊断是:1、左眼钝挫伤;2、眶内壁骨折;3、屈光不正(高度近视)。2008年9月7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常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陈某某2008年4月13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258元,在常袋卫生院医药费34.6元;4月15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194.7元;4月17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医疗费430元;5月8日在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购药36元;5月12日在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购药15元,以上共计968.3元。陈某某提交的2005年4月8日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伤情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2008年5月8日西小凡诊所的证明,不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提交的车票所显示的行程、面额及车票的数量与其本人的治疗过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认定的为968.3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依据医疗诊断酌定误工时间10日,又因原告对其误工的收入标准未提供证据,依我省上一年度公布的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折合后,按26.12元/天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61.2元;同样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对护理没有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就营养费没有明确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过程不符,但考虑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元;原告受损害的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8.3元,误工费261.2元,交通费60元,共计128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9.5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建伟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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