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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南阳市扬帆装饰有限公司及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生。

被告南阳市扬帆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扬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及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分包被告扬帆装饰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2009年11月1日到铁西派出所家属院住宅楼去从事装饰粉刷墙壁,施工中,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当时某迷不醒,遂即送到中建七局医院,后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额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左额极脑挫裂伤,脑疝。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去x.65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入院证:①头外伤②脑疝

证明:原告头外伤住院

2、诊断证明:①脑疝②右额顶部大硬膜外血肿③左额脑挫裂伤④右额头皮血肿,原告住院冶疗期间陪护两人。

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

3、出院证、出院诊断:①右额顶部大硬膜外血肿②头外伤恢复期,住院自2009年11月1日到2009年11月27日止。

证明:出院伤情,住院时某

4、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医院费x.65元

证明:住院医疗费用

5、证明1份,证明卢某某长年搞墙体粉刷工作,每个工作日60元。

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6、牛王庙社区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城镇社区居住十年之久

7、宛城区X乡X村证明1份

证明: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南阳市搞装修工作

8、黄某中、卢某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7天

9、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证明1份

证明: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时某某,且已登记注册过

被告扬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宁某某辩称,宁某某不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宁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宁某某承担连还责任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对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1、照片一张,证明扬帆公司联系电话是叶连生、叶连生是实际分包人

2、电话录音1份(被告爱人方玉会和时某某的通话)证明宁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

被告宁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只能证明是农村居民,8、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宁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听不清,该录音内容未提交法庭。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定时某以评析。

经过诉、辩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日,原告卢某某被被告宁某某的妻子方玉会找去,让到由宁某某负责的铁西派对出所家属院楼房内搞内墙粉刷。该装饰工程由被告扬帆公司承建,叶连生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叶连生让宁某某雇工的。工作中,原告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先送入中建七局医院,后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脑疝,右额顶部巨大硬膜外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在中建七局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5元。其中:被告在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某付3280元,剩余x.65元由原告垫付,共住院27天,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陪护,由居委会及村证明,卢某某是在城市居住已十年之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扬帆公司承建该工程,宁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又是找人雇工者,因此,扬帆公司应负原告伤病住院的赔偿责任,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虽宁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6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入院治疗到出院共27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为1620元。3、护理费用因有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黄某中卢某均系南阳市X镇居民,依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护理人员黄某中、卢某每人每天护理费为40元,27天共计2160元。4、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为宜,应补助8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伤情及住院时某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2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65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虽被告宁某某对原告举证6、7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城区,有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扬帆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x.65元。

2、被告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南阳市扬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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