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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诉张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炬、庞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其住处附近拾木柴,遇见张某某。当原告问被告关于席子的事时,被告就骂原告无权叫电工来封水管,并用粗口话大骂原告,原告顶了被告几句,被告便用原告砍下的大杂木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00.65元,交通费113元。原告因此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65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81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公安民警对张某某、兰XX、韦X、韦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去医院医治的时间和伤势;4、病历,证明医师开药的依据和事实;5、残疾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为2700.65元;7、车票,证明原告到南宁检查的交通费为11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本系互殴,并非如原告所说系被告单方殴打原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超标过量重复用药的行为,医院诊断其为脑震荡伤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700.56元,但却要求赔偿4015元,依法无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讲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张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和甲亢;3、谭X的证言,证明看见双方吵架;4、吴XX、吴X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讲是被告和其妻子偷了原告的席子,损坏被告名誉;5、医生韦X的证明,证明首诊医师初诊的情况,原告伤情轻微,不安排住院的事实;6、医生黄XX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医生开重伤证明书,医生没有开;还证明原告每次就诊都说伤情没有好转,医生才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7、医生林XX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写重伤在病历上的事实;8、护士张XX的录相、拍照,证明原告只开药,没有到医院打针的事实;9、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到医院注射的通知单和第三联收费收据,医院只提供了注射通知单10张,没有提供第三联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只开药但没有打针的事实;10、药物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超标超量用药的事实;11、原告口服药及用量,证明原告有16次开药,有11次没有吃完又去开药,其中,1月20日、21日、24日、26日、27日、29日,2月1日、3日、9日,3月4日的药没有吃完又去开药;12、原告在医院就医的处方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用药的情况,超标超量用药;13、外科学教材,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脑震荡。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询问笔录及问话笔录二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本已互有口角,2010年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其住处附近拾木柴时遇见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帮其查看其的席子是否还在吴XX处,被告则指责原告乱叫电工来封堵水管影响其用水,双方因此相互对骂,对骂中被告拾起木棍殴打原告,后在学生的劝解下双方停止打骂。被告因此受到治安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前额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仍觉得头痛、头胀、腰痛,症状未见明显好转,2010年2月21日,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遂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00.65元,起诉书的医疗费4015.64元为计算错误,交通费1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而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超标过量重复用药等行为,经本院调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脑震荡,并提供外科学教材理论否定医生的诊断结论,本院认为,患者构成此症,系医生根据其专业学识并结合患者就诊时的情况所得出的结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00.65元,交通费1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700.65元、交通费113元,合计2813.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陈雄飞

人民陪审员莫万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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