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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鲁崇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北盛镇北盛仓社区鲁家岭片新建组X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崇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同事吉某发生纠纷,吉某扬言要报复田某。7月15日2时许,田某得知吉某将要来报复,遂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当田某下班后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的人行道上时,吉某叫来帮忙的文某甲和被害人尹某某等六人冲上去殴打田某,尹某某冲在最前面,田某一边呼喊“抢劫”,一边掏出水果刀朝尹某某头部刺去。田某的同事听到喊声过来后,文某甲等六人迅速乘坐出租车逃跑。上车后文某甲等人发现尹某某受伤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构成某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防卫过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持刀刺伤我的右眼,导致右眼视力完全丧失,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诉讼请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当时是被抢劫了550元现金而进行正当防卫,不构成某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因其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案发前系长沙县X镇明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2008年7月13日,田某因看电视与其同事吉某(女,1989年出生)发生纠纷,田某打了吉某一个耳光。吉某被打后不服气,扬言要报复田某。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班时,同事杨某告诉他吉某在打听他下班的时间,并提醒他注意。7月15日2时许田某在下班时,对同事杨某和孙某某说:“等下我先走,你们两个走在后面,如果吉某他们来打我,你们就报警。”后田某在工作间拿一把水果刀放在腰上的皮带处,并说:“如果他们欺负到我头上,我就用刀防身。”杨某和孙某某都劝田某不要拿刀,但田某未听劝告。三人从明城国际大酒店出来后,杨某和孙某某提着垃圾桶去倒垃圾,田某一人走在最前面。杨某和孙某某倒完垃圾后跟在田某的后面,约相距40米左右。当田某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靠板仓路的人行道时,吉某叫来帮忙的文某甲、尹某某、黄某乙、蔡某丁、何某某、倪某某等六人从前后朝田某围拢过去,黄某乙从田某后面冲上去朝田某背部踢了一脚,蔡某丁、倪某某、尹某某冲上去殴打田某,尹某某冲在前面,当尹某某冲到田某面前踢田某时,田某一边呼喊“抢劫”,一边从腰上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下往上朝尹某某头部刺去。随后,杨某和孙某某听到喊声朝田某跑过来。文某甲等人见到有人过来,便迅速朝对面板仓路吉某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上逃跑。上车后文某甲等人发现尹某某受伤遂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因害怕即辞职回家。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田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对吉某、文某甲、黄某乙等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

被害人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共住院36天,用去门诊及住院费用x.43元。2009年2月18日,尹某某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尹某某因锐器致:1、视神经外伤(右);2、眶骨多发骨折(右);3、上睑下垂(右);4、上颌窦、筛窦积血(右);5、眉部、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鼻腔粘膜挫裂伤(右);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以上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某级伤残。后需外伤性上睑下垂和外伤性斜视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晚,其应文某甲之邀,帮文某丙一名女姓朋友教训一男子(即田某)。当晚11时许其和文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明城国际大酒店等田某下来。次日2时许,田某下来后,黄某乙先冲上去朝他背部踢了一脚,其和蔡某丁、倪某某三人也冲上去准备打他,其冲在最前面,当其冲到田某前面准备踢他时,田某呼喊“抢劫”,并掏出一把刀子朝其眼部刺来,其顿时感觉很痛,用双手捂住眼睛,约30秒左右,感觉背部被人砍了一刀,这时才跑到路边的出租车,叫司机开车跑了。另外,其还陈述当时根本没时间抢劫,而且其和文某甲等人去的目的也不是抢劫。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其在上班时听说了田某和吉某发生的纠纷,当晚12时许田某对其和杨某说:“等下下班一起走,吉某是冲我来的,如果吉某打我,你们就报警或叫保安。”7月15日1时30分左右准备下班时,其看见田某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上,其和杨某都劝田某不要拿刀,但田某说:“别人都惹到我头上来了,万一人多可以防身。”2时许下班后,田某走在前面,其和杨某在田某后面40米处,走到酒店和明城公寓的中间时,看见六名青年男子朝田某围拢过去,有人踢了田某几脚,接着听见田某喊“抢劫”,其和杨某意识到是吉某喊人来了,就边叫保安边往田某走,走到距离田某约30米处时,那帮人就往马路对面的出租车上跑了。事后,其看到田某的水果刀上有血迹,田某也说拿刀砍伤了人。

(3)证人杨某某证言,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凌晨,其开出租车送客到明城国际大酒店后,一名年轻妹子上车要其掉头停在对面的人行道上。2时许,突然看到六个年轻男子围着一个人打了不到10秒种后,听见有人喊,但没听清楚喊什么,接着六名男子往其车上和另一台出租车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下的车。

(5)证人文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19时许,吉某打电话要其教训一下田某。其打电话叫上了黄某乙、蔡某丁、尹某某等人。23时许,其一行七人来到明城国际大酒店旁边的马路上,吉某和谢某已在那里。7月16日2时许,田某从酒店出来,其和黄某乙、蔡某丁站在田某前面,倪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站在田某后面,当田某经过时,黄某乙冲上去朝田某踢了一脚,然后何某某、尹某某也冲上去准备用脚踢田某,当其和其他人冲上去准备继续打田某时,田某喊“抢劫”,只有几秒种的时间,酒店出来几名年轻男子,其一看情况不妙,马上跑到对面的出租车上。在打架过程中,手根本没有接触田某,根本没有人抢劫。田某喊抢劫,是想引起别人注意。

(6)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被田某打了一个耳光后,叫文某甲教训一下田某。7月14日晚,文某甲带了几个年轻男子来到明城国际酒店马路边。凌晨2时,几个男子冲上去打了田某,大约几秒种,田某喊“抢劫”,后面跑来几个人帮田某,我们这边的就往出租车上跑。后听说有人受伤。

(7)证人黄某戊证言,与证人文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9)证人蔡某己证言,与证人文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谢某庚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明城国际酒店保安,听说有人打架。

(1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上,其在明城国际酒店大门岗上班时,听到有人喊“抢劫”,接着看见几个人往路边的车上跑了。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田某签字领了536元工资。

(14)证人谢某辛证言,证实其被文某甲纠集去打架,但打架其没有参与。

(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文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文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17)法医致函,证实尹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目前伤情稳定,建议继续治疗。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19)物证,证实田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实物情况。

(20)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田某作案用的水果刀。

(22)户籍证明,证实田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3)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田某传唤到星沙派出所的经过。

(24)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吉某、黄某乙、谢某、文某甲、何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25)明城国际大酒店皇家都会休闲中心工资发放表,证实2008年7月15日发放田某工资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受到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某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某。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是对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虽然田某在案发当日领取了536元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被抢劫,田某事先为防卫准备刀具,在遇到他人徒手殴打时,持刀刺伤尹某某的眼睛,致尹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田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某害人尹某某重伤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先对田某进行不法侵害,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田某的民事责任。

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农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被害人尹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7月15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09年2月17日),共216天,故误工费为6285.6元(216×29.1)。3、护理费。尹某某共住院36天,故护理费为1047.6元(36×29.1)。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12)。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6元(3904.26×20×50%)。7、后段治疗费7000元。以上七项共计x.23元。上述尹某某确定的损失,由田某和尹某某按责分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损失x.23元,由被告人田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x元,尹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璐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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