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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榕行终字第7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福州市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银生,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鲍某,男,1967年6月11日,汉族,永泰县人,住(略)。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略)。

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作出(2002)鼓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银生、陈某某,被上诉人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第三人林某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底,第三人鲍某、林某自行招聘人员组成泥工组、木工组,承包原告所属酒店装修中的泥工、木工工程。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原告未及时付款并于1998年12月2日向第三人鲍某、林某班组出具欠条,确认欠鲍某泥工组货款(人工款)(略)元;欠林某木工组货款(人工费)(略)元。截止2000年12月1日,原告已还鲍某、林某工组X元,尚欠(略)元。2002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鲍某、林某等员工工资为由,以榕劳监令字(2020)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改正。2002年4月19日,被告以(榕)劳监告字((略))《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拟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2002年6月12日,被告以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限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人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工资(略)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依据不足,第三人鲍某、林某未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他们自行招聘人员,组成工组承接原告所属的酒店装修工程,他们与原告的关系不是劳动工资关系,被告仅凭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两张“福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计件工资结算单》(没有原告公司盖章认可)就认定原告拖欠工资,该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未及时付款并于1998年12月2日向鲍某、林某班组出具欠条,仅确认欠鲍某泥工组货款(人工费)(略)元,欠林某木工组货款(人工费)(略)元,该欠款并未注明是拖欠工资。从被告提供给本院的其他证据材料表明,原告在酒店装修过程中,有欠他人工程款并出具与第三人内容一样的欠条,这些欠款均经法院判决以债务纠纷、购销纠纷处理。由此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欠工人工资,原告所欠两第三人的款项属民事债纠纷,第三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以行政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属超越法定职权。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壹佰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鲍某、林某班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鲍某、林某班组员工事实上从事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鲍某、林某班组员工于1997年底至1998年4月下旬在被上诉人下属工程做工,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完成一定工作的期限的劳动合同。3、从被上诉人向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付出劳动,则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部发(1995]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然而被上诉人在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之后,未及时支付工资以欠条形式来拖欠工人的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人工费是指工程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工资由承包人发放,被上诉人拖欠的是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签字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拖欠工资,拖欠多少人的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加盖的是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专用章,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调查时称,第三人工资是每个人自己领取,请求法院主持公道,第三人能拿回自己的工资。

第三人鲍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本院接受调查。

一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3、《行政处理决定书》;4、原告公司否认“工程部”章的报告;5、鲍某、林某的投诉书;6、立案审批表;7、原告拖欠鲍某、林某班组工资凭证;8、《计件工资结算单》;9、对原告公司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武元杰曾任公司总经理;10、(200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丽景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给汪孝进的欠条、(2001)鼓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给陈某的欠条、还款计划,证明“工程部”的印章系原告部门印章;11、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1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审原告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欠鲍某工组货款(人工费)欠条;2、原告欠林某班组货款(人工费)欠条;3、(200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0)榕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1999)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1999)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1999)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199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由第三人提交给一审被告的,该证据体现的是福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计件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是一审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第三人鲍某、林某向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反映其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在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打工,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至今仍欠其二人工资(略)元,请求劳动监察支队依法责令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给付工资(略)元并要求给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福州市劳动监察机构予以立案受理,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于1998年12月2日向鲍某泥工组、林某木工组出具的欠货款(人工费)的凭证,主要内容为:鲍某泥工组、林某木工组:我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受东南亚金融危机影响,工程未竣工验收,产权未办理情况下,无法正式向银行贷款,由于工程验收、产权办理、银行贷款均要有个时间过程,而且手续复杂繁琐,均未能及时付清贵公司及您货款(人工费)(略)元、(略)元。现我司仍在想方设法、积极努力筹措办理之中,待款项到位后视情况结算并给予付清。该凭证加注了欠鲍某泥工组X元,欠林某木工组X元。2002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榕)劳监令字(2020)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单位在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支付鲍某、林某等员工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履行。2002年6月12日,上诉人作出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拖欠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工资(略)元,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02年6月20日前支付鲍某、林某班组员工工资(略)元;支付鲍某、林某等员工经济补偿金9250元。以上两项计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不服,认为该欠款不属工资,属工程款,劳动部门无权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接受第三人鲍某、林某的投诉属于其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鲍某、林某班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鲍某、林某班组员工事实上从事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鲍某、林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对该纠纷实施行政管理,则需要证据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被上诉人工程部向第三人所在班组开具的“货款(人工费)”的欠条,可以证明该工程部与第三人所在班组间存在欠款的情形,却不足以证明两者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代表个人还是有权代表班组内的其他人,更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班组其他成员间的关系;证据8是福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包单位“泥工班鲍某”之间的《计件工资结算单》,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与鲍某、林某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9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亦未涉及关于第三人“从事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并不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主张。

综上,上诉人是在既未证明被上诉人福建丽景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鲍某、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也未证明第三人鲍某、林某与其“班组”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未证明第三人鲍某、林某向上诉人进行投诉并向被上诉人主张有关权利的行为是否接受了“班组”其他成员的委托或推选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被上诉人与鲍某、林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并进一步对双方的纠纷实施行政管理的。其在现有有效证据基础上以被上诉人拖欠第三人班组员工工资为由对被上诉人作出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榕劳监决字((略))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劳动局劳动监察专用章不符合劳动监察规定(1993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第十三条关于“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程所需原材料全部由其所属工程部负责提供、第三人每天8点上班等理由因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壹佰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黄乐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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