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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四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抓获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长沙县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黄某丙,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武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报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喻某、龙某甲、武某、被告人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喻某、龙某甲、武某伙同颜友成、陈某兴、林某建(均已判决)、李某崇(在逃)等人窜至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维汉中学等地抢劫作案五次。其中,被告人汪某作案一次、被告人喻某作案四次、被告人龙某甲作案一次、被告人武某作案二次。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2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浏阳市X镇X排档经过时与在此吃宵夜且已醉酒的陈某庚等人发生冲突,汪某感觉丢了面子,为逞强好胜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条朝陈某庚的头部猛击两下后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庚头面部软组织裂创伤,左颧骨眶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008年7月6日17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以其姐姐李某某摩托车停放在“依锦康”酒店外被盗而店方不予赔偿为由,纠集被告人龙某甲以及李某龙、林某建、周乐、熊理(均已判决)等人窜至“依锦康”酒店,采取堵门、不准客人开房等手段干扰酒店正常经营,并将该酒店经理朱某某及工作人员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盗窃的事实

2008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何芦(已判决)、周乐、李某崇(在逃)共四人经预谋后窜至浏阳市X镇“梦圆网吧”,由何芦负责剪线盗车、龙某甲等三人负责望风,将罗某辛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天125-2”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龙某甲与周乐于次日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一伙共同挥霍。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117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武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汪某、武某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在盗窃实施过程中,其离开盗窃现场,独自去了网吧。

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龙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各罪均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辩称武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喻某、龙某甲、武某伙同颜友成、陈某兴、林某建(均已判决)、李某崇(在逃)等人窜至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维汉中学等地抢劫作案五次。其中,被告人喻某作案四次、被告人汪某作案一次、被告人武某作案两次、被告人龙某甲作案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喻某伙同颜友成、陈某兴三人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窜至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涵洞下伺机作案,随即三人对从此路过的三一泵送分公司员工黄某戊实施抢劫,共抢得一台黑色“x”型手机以及11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手机价值360元。

(2)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武某经预谋后持砍刀窜至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涵洞下伺机作案,随即对从此路过的三一公司员工董某某实施抢劫,在董某没钱后喻某扬起手中砍刀以示威胁,迫使董某敢反抗,两被告人从董某某处抢得一台黑色“中天118”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手机价值530元。

(3)2008年6月X号凌晨,被告人喻某伙同颜友成、林某建、武某(该笔犯罪事实已判决)三人经预谋后持刀窜至长沙县X镇维汉中学南门附近伺机作案,随即对从此路过的三一公司员工夏某实施抢劫,在林某建殴打夏某一个耳光、喻某持刀威逼后,三人共抢得一台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根银质项链以及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手机价值413元。

(4)2008年6月X号凌晨,被告人汪某、喻某伙同颜友成、武某(该笔犯罪事实已判决)四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窜至长沙县X镇维汉中学南门附近伺机作案,随即对在此路过的三一公司员工邹某实施抢劫。颜友成、喻某、汪某殴打邹某,抢得邹某一台黑色“金立H6”型手机、106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颜友成还持刀朝被害人邹某的颈部砍了一刀。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立H6”型手机价值809元。

(5)2008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武某、龙某甲伙同李某崇三人经预谋后窜至长沙县X镇长永高速的涵洞下伺机作案,随即对从此路过的三一公司员工伍某某实施抢劫,三人将伍某某围住后迫使其不敢反抗,抢得一台黑色“步步高K052”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手机价值121元。

上述财物均被被告人喻某、汪某、武某、龙某甲一伙或销赃或挥霍一空。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2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浏阳市X镇X排档经过时与在此吃宵夜且已醉酒的陈某庚等人发生冲突,汪某感觉丢了面子,为逞强好胜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条朝陈某庚的头部猛击两下后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庚头面部软组织裂创伤,左颧骨眶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2008年7月6日17时许,李某(另案处理)以其姐姐李某某摩托车停放在“依锦康”酒店外被盗且店方不予赔偿为由,纠集被告人龙某甲以及李某龙、林某建、周乐、熊理(均已判决)等人窜至“依锦康”酒店,采取堵门、不准客人开房等手段干扰酒店正常经营,并将该酒店经理朱某某及工作人员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盗窃的事实

2008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何芦、周乐(均已判决)、李某崇(在逃)共四人经预谋后窜至浏阳市X镇“梦圆网吧”伺机盗窃作案,经确定作案目标后,由何芦负责剪线盗车、龙某甲等三人负责望风,将罗某辛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天125-2”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龙某甲与周乐于次日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一伙共同挥霍。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1170元。

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汪某、喻某、龙某甲、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戊、夏某、邹某、董某某、伍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兴、颜友成、林某建的供述、勘查笔录、现场简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伍某某、董某某的手机被抢后的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汪某、喻某、龙某甲、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汪某、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庚、朱某某、向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己、易某某、张某、许某、焦某、王某、李某某证言、同案犯颜友成、陈某兴、林某建、周乐、何芦、李某龙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汪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辛的陈某、同案犯周乐、何芦的供述、被盗摩托车相关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向某院提交了:1、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使用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江西省上高县县城的“奇迹网吧”上网。因被告人喻某系网上追逃人员,该县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科获得信息后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名为“董某某”的身份证。2008年10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汪某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新干线网吧抓获。2008年10月28日,长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龙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好心情”网吧抓获。

2、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3)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东省四会监狱(2005)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曾于200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3、本院(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后,于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长沙县公安局长县公(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25日)后,于同年12月23日撤销该处罚决定。

5、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25日,实施抢劫、寻衅滋事和盗窃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喻某、汪某、武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汪某、龙某甲、武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龙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汪某、龙某甲、武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汪某、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汪某、龙某甲、武某均对被害人或进行拦截、持刀威胁、或予以殴打、进行搜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积极参与并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负责望风和起辅助作用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在盗窃实施过程中,其离开盗窃现场独自去了网吧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喻某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汪某、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原犯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抢劫犯罪事实未经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前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均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甲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虽系未成年人,但多次伙同他人作案,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龙某甲所犯各罪均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可以作为服刑期间请求减刑的依据,不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其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关于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经查,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在抢劫实施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多次结伙作案,且在前次接受审判时,未对自己所实施的全部抢劫事实予以坦白交待,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不好,主观恶性较大,故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再与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执行有期徒刑,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执行拘役。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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