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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1991年3月7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腊月29日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还未进家门,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当时就给了原告一顿毒打,并拿走了原告1000元现金及x元存折,并从银行将此款提款。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

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3、对证人邓某春、龙丽庆、林永建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的事实;

4、新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出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及新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出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证明原、被告是舅老表结婚,是无效婚姻;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的情况,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7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邓某平,现已成年,在外打工。

在本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96-X号判决书中,本院已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同居前财产有:高柜二宗、平柜二宗、棉絮四床。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有: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小平房屋三间、25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172立升电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台。共同共有债权有:邓某英欠2000元、覃某军欠1000元;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覃某某自愿将其同居前财产和应分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生之子邓某;同时表示对邓某英的20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覃某军的1000元债权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婚婚关系已经本院宣告无效。对涉及的财产和债权部分,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覃某某自愿将其同居前财产和应分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原、被告共同所生之子邓某,同时表示对邓某英的20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覃某军的1000元债权归原告享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已权力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将其同居前全部财产(见上述清单)和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见上述清单)赠与给与被告共同所生之子邓某,其余财产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债权中邓某英的2000元债权归被告邓某某享有,覃某军的1000元债权归原告覃某某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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