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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车某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车某甲诉称,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x.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整,除去已付x元,尚余x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之日支付x元,余款9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支付赔偿款。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车某甲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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