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在逃)、李某林(另案处理)在安仁县X巷子里将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以扳龙头锁、剪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安价认证字(2008)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卢某某提出: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某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改表现,秉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单处罚金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时不满18周某,同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据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单朝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