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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诉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被告委托代理人X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方车辆沪X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即2009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X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全责以及上海市各项赔偿标准,原告已赔付伤者人民币76,029元(以下币种相同),加上原告自己车辆车损850元,合计原告损失76,879元,但被告只赔付了原告52,166.06元,剩余24,712.94元,考虑到案外人X已75周岁,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赔偿权利,只要求被告赔偿16,712.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6,712.9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索赔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理赔。

2、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经交通部门调解,原告已经向伤者支付了56,031元,其中包括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6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误工费8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补偿金26,6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本人所有。

5、原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52,166.06元。

6、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索赔申请书、案件处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车损为850元。

7、出院小结、小项统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病历各一份及门诊医疗费清单十份,证明受害人共发生住院费用、门诊费共计17,790.27元。

8、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1,600元。

9、车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5元。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调解书只能对原告与案外人有效,与被告无关。按照保险合同,精神损失费不予理赔,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故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理赔款52,166.06元,其中包括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4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补偿金26,675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51元,医药费15,090.06元。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认为理赔应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金额,共计2,035.10元,对证据9认为,2009年8月2日的车费发票不予理赔,因为此时受害人已出院,不应再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就沪X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了7万元车损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7日零时至2009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X驾驶沪X车辆与案外人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支队调解,X向X赔偿包括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衣物损、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在内的赔偿款共计56,031元,并约定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均由X承担。2009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核损,价值为85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对沪X进行维修,支付850元修理费。2009年9月25日,X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其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2,166.06元。

本院认为,对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35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20.5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医药费17,790.3元,其中自费部分2,035.4元,应予以扣除。对鉴定费、对残疾赔偿金、车损、衣物损,被告均无异议,并已足额支付理赔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已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费是原告与受害人自己协商确定,未经过法院判决和调解,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也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称对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未尽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已注明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在条款中用黑体字表明,故被告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理赔款人民币2,50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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