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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6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4年8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化名李某海,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5年1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6年3月29日执行完毕。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曹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单某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伙同张军(在逃)、“满里鼓”(在逃)等人在安仁县X镇X村天雨林组(小阳组)盗割两根200对的通信电缆160米,并伺机运走,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二、2008年5月15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伙同冯立文(在逃)等三人在安仁县X镇X村新洲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30O米。

三、2008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伙同冯立文等三人流窜到安仁县X镇农科所,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50米。

四、2008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和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龙某矮子”(在逃)、“满里鼓”等五人来到安仁县X镇X村颜塘组,盗割通信电缆,两次在同一地(颜塘组)盗割600对通信电缆共计230米。

五、2008年5月10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等二人在永兴县种子公司(林业局)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米。

六、2008年6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10米。

七、2008年6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盗割400对通信电缆320米。

八、2008年6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10米。

九、2008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满里鼓”再次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90米。

十、2008年6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米。

十一、2008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2米。

十二、2008年6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在永兴县X街粮食局盗割300对通信电缆52米。

十三、2008年4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满里鼓”在永兴县汽车北站围墙盗割300对通信电缆62米。

十四、2008年5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在永兴县X路X号(永兴转盘)盗割200对通信电缆60米。

经安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5次,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电缆价值x.9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缆价值x.2元。

另:200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攸县X镇X村井弦组蔡某丙家盗得价值3213元极品芙蓉王香烟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九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5月15曰,他伙同尹某某、冯立文(在逃)等三人在安仁县X镇X村新洲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只有70米左右;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6月30日,他伙同曹某某等五人在安仁县X镇X村颜塘组同一地盗割600对通信电缆只有100米;2008年6月18日,他伙同曹某某、“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只有100米。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参与了2008年7月22日凌晨1时在安仁县X镇X村天雨林组的盗窃,对其他盗窃电缆事实当庭翻供,予以否认,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民警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己系从犯,且对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5月15曰,他伙同李某甲、冯立文(在逃)等三人在安仁县X镇X村新洲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长度提出异议,认为只有7O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满里鼓”在永兴县汽车北站围墙盗割300对通信电缆62米,价值5431.2元。

二、2008年5月10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等二人在永兴县种子公司(林业局)地段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米,价值5819.32元。

三、2008年5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在永兴县X路X号(永兴转盘)盗割200对通信电缆60米,价值3351.6元。

四、2008年6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10米,价值x.6元。

五、2008年6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立文在永兴县X街粮食局盗割300对通信电缆52米,价值4555.2元。

六、2008年6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米,价值5819.32元。

七、2008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满里鼓”再次在永兴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5586元。

八、2008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满里鼓”在永兴县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2米,价值2904.72元。

九、2008年6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10米,价值x.1元。

十、2008年6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满里鼓”在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盗割400对通信电缆320米,价值x.2元。

十一、2008年5月15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伙同冯立文(在逃)等三人在安仁县X镇X村新洲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7O米,价值3910元。

十二、2008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龙某矮子”(在逃)、“满里鼓”等五人来到安仁县X镇X村颜塘组,盗割通信电缆。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伙同张军、“龙某矮子”、“满里鼓”等五人又到安仁县X镇X村颜塘组盗割通信电缆。两次在同一地(颜塘组)盗割600对通信电缆共计100米,价值x元。

十三、2008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伙同冯立文等三人流窜到安仁县X镇农科所,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x元。

十四、200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伙同张军(在逃)、“满里鼓”(在逃)等五人商量一起到安仁县X镇盗窃电缆,之后五人携带两把剪子和一把锯子等工具开一辆面包车到安仁县X镇X村天雨林组(小阳组),用剪子将两根200对的通信电缆剪断160米,价值9496.2元,并伺机运走,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的发案报告及决算文件证实,该分公司位于永兴县汽车北站、种子公司、碧塘乡X村等地段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犯罪分子盗割的长度及规格。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的发案报告及决算文件证实,该分公司位于安仁县X镇农科所、龙某镇X村颜塘组、清溪镇X村新洲组及天雨林组等地段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犯罪分子盗割的长度及规格。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电信公司在发案报告上提供的被盗电缆长度是粗略估算出来的,而决算文件上的被盗电缆长度则是在维修时测量出来的,二者不一致时,以维修时测量出来的数据为准。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在该公司修复某一地段的电缆时,有可能存在几伙犯罪分子在同一地段分别盗割电缆的情况,故存在着该公司提供的被盗电缆长度与某些犯罪分子供述的长度不一致的现象。

5、证人单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送通信电缆卖到他们开的废品收购店。

6、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永兴县汽车北站被盗的62米300对通信电缆价值5431.2元;永兴县种子公司(林业局)被盗的52米400对通信电缆价值5819.32元;永兴县X路X号(永兴转盘)被盗的60米200对通信电缆价值3351.6元;永兴县X乡X村被盗的210米200对通信电缆价值x.6元;永兴县X街被盗的52米300对通信电缆价值4555.2元;永兴县X乡X村被盗的52米400对电缆价值价值5819.32元;永兴县X村被盗的52米200对通信电缆价值2904.72元;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被盗的210米400对通信电缆价值x.1元;永兴县X乡X村华生组被盗的320米400对通信电缆价值x.2元;安仁县X镇农科所地段被盗的250米200对电缆价值x元;清溪镇X村小阳组地段被盗的160米200对通信电缆价值9496.2元。

7、安价认证重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安仁县X镇X村新洲组被盗的70米200对电缆价值3910元;安仁县X镇X村颜塘组被盗的100米600对电缆价值x元;永兴县X乡X村地段被盗的100米200对电缆价值5586元。

8、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实犯罪现场情况。

9、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四会监狱(2008)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10、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6年3月29日执行完毕。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攸县X镇X村井弦组蔡某丙家,盗得极品芙蓉王烟五条、芙蓉王烟一条、精品白沙烟三条、白沙烟七条、精品二代白沙烟、娇子牌烟、利群牌烟、红双喜牌烟各一条、黄果树牌烟两条,其它还有20多包散装白沙等牌子的烟。经物价鉴定总价值是32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他们家的零售店数条香烟被盗。

2、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鉴字(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3213元。

3、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实犯罪现场情况。

4、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6年3月29日执行完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尹某某亦供述他在攸县X镇偷窃香烟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电缆15次,价值x.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电缆7次,价值x.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电缆3次,价值x.2元,另盗窃香烟价值3213元,合计x.2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尹某某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否认犯罪事实,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民警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又承认参与了七次盗窃,并称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且其犯罪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在2008年7月22日盗窃电缆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对于这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审判员曹某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单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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