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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楼梓庄。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3月11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欧联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2日,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外墙内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提供挤塑聚苯板,型号为厚70mm,单价为54元,数量为x平方米,按图纸投影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首次货物送到20万元时,按70%结算材料款,30%作为预留,以后所供货款每达到20万时结清一次货款(以双方对完送货单为依据),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余款在3个月内分批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经双方核对确认工程量为70mm厚带槽插丝挤塑板x.9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x.46元。后田华四分公司分期给付欧联公司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欧联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给付货款x.46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28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x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x.1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给付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由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负担。

原告欧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2、《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复印件;3、2006年8月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发票复印件16张。

被告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答辩称:欧联公司的业务员童金兵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外墙内外保温施工合同,供货金额x.46元,田华四分公司已支付x元,仅欠x.46元质保金未付。欧联公司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结算以送货单据为准,现欧联公司未出示送货单据,故不同意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账簿;2、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3、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4、检测报告复印件;5、进帐单18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原告欧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欧联公司提交《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复印件,证明欧联公司供货总量和货物价值。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对账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货物并非全部由欧联公司提供的,有部分货物是由童金兵提供,欧联公司实际供货量应以送货单据为准。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十一项目部之间签订,且双方签订的《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上已写明系欧联公司供应的70mm厚带槽插丝挤塑板,故本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欧联公司提交2006年8月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8月2日之后所有款项应汇入欧联公司指定账户。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认可收到过上述委托书,但认为童金兵作为欧联公司业务员,送货、结款、对账均由童金兵负责,故童金兵收款应视为欧联公司收款。欧联公司已明确告知田华四分公司其他人不得代收,故本院对欧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欧联公司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费用发生于以前诉讼中,与本次诉讼无关。2008年9月5日,欧联公司曾就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发票16张,欧联公司对其中3张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3张发票所盖印章与样本不符,欧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后欧联公司申请撤回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的起诉。鉴于两次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故本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四、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账簿,证明欧联公司工作人员童金兵、贾国英从田华四分公司领取支票和现金时在收款人处签字,故田华四分公司已向欧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欧联公司对账簿上童金兵、贾国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欧联公司已明确告知田华四分公司款项支付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欧联公司已实际收到货款。本院对账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欧联公司曾向田华四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本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复印件,提出支票存根上收款人处有童金兵签字,佐证田华四分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欧联公司支付货款x元。欧联公司对支票存根上的童金兵签字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上份证据基本相同。本院对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出具的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列明田华四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欧联公司表示只收到支付明细上显示的部分货款x元,另外2006年7月28日,欧联公司还收到一笔支付明细中没有列明的货款。因该份清单系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的进账单,证明挤塑板材料费支付明细上的所列款项已经支付。欧联公司对进账单显示的汇入欧联公司和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进账单据不予认可。因欧联公司就上述进帐单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进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欧联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应为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即2007年1月31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欧联公司就其主张的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2008年9月5日欧联公司起诉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索要货款的案件审理中,田华公司、田华四分公司曾承认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主体封顶,故本院认定合同所涉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完成主体封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6月22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欧联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挤塑聚苯板,型号厚70mm,单价54元,数量约x;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根据国家及地方标准x-97-2005、DBJ/TX-X-X(阻燃B2级、容重不大于32Kg/m3、板厚度70mm)、GB/x.2-2002《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有关标准进行验收;质量保修期为1年;供方免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存放处,甲方提前2天将进货计划提供给乙方,由于乙方生产原因造成供货延期,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延期一次罚款2万元;甲方提供图纸一套,乙方负责图纸翻样;保温板面积计算方法:按图纸投影面积计算;进场材料复试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首次将货物送到20万元时,按70%结算材料款,30%作为预留,以后所供货款每达到20万元时结清一次货款(以双方对完送货单为依据),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余款在3个月内分批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1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陆续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07年1月31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刘红勋确认欧联公司供货量为x.99m2,供货价值为人民币x.46元。

2006年8月2日前,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直接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另外于2006年7月17日、2006年7月26日,共向北京市鑫丰昊五金建材供应站付款40万元,已经童金兵签收。

2006年8月2日,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告知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朝阳区关庄小区保温板的以后所有货款委托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代收(账号x,行号为640),希望田华四分公司直接打入此账户上,无论支票与现金不得直接付给他人代收,对账由童金兵负责。

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继续通过童金兵支付货款,其中直接汇入欧联公司指定账户的货款为170万元。

欧联公司共向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开具x元发票。

诉讼中,欧联公司表示只认可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向欧联公司账户或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付款,对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通过童金兵向其他单位的付款不予认可,故欧联公司已收到货款x元。

双方就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存在争议,欧联公司认为应自送货完毕后起算保修期,田华四分公司认为应自主体结构封顶后起算保修期。

另,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系田华四分公司内部机构。田华四分公司系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60万元,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机构为田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华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系田华四分公司的内部机构,其签署的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田华四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07年1月31日,双方对实际供货量予以确认,田华四分公司虽提出所供货物并非全部由欧联公司提供,但外墙外保温供销合同系欧联公司与田华四分公司签订,童金兵作为欧联公司职员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在《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中双方已确认系欧联公司供货,故田华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田华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欧联公司付款。现田华四分公司主张已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但欧联公司只认可田华四分公司直接汇入欧联公司、北京欧联京业五金建材商店账户的货款x元,2006年8月2日欧联公司向田华四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且告知其他人不得代收,故田华四分公司在该日之后向其他账户或他人交付的款项不能视为欧联公司收款,但该日之前田华四分公司除向欧联公司账户付款外,还经童金兵向其他单位付款40万元,该笔付款已经童金兵签收,在欧联公司未出示委托书前田华四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童金兵代表欧联公司,货款应视为欧联公司签收,故本院认定田华四分公司已向欧联公司付款x元,尚欠余款x.46元未付。

田华四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欧联公司货款,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涉及的2个时间点存在争议:一、关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欧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关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量》之日主体结构已经封顶,故认为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为2007年1月31日,但欧联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田华四分公司认为主体封顶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但其仅提供了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予以佐证,且田华四分公司曾在以往诉讼中承认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07年7年20日,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2007年7月20日为主体结构封顶之日;二、关于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2007年1月31日双方确认欧联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至该日欧联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田华四分公司使用,故本院对欧联公司以该日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08年1月30日。因欧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基数和时间与本院认定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将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调整为: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28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x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x.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欧联公司要求田华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合理损失,田华四分公司应当承担。

田华公司作为田华四分公司上级法人机构,应该就田华四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六分及利息(自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为基数;自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预留款六万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八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欧联伟业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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