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曹永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牌楼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涉案总金额x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受其上线委托在牌楼乡从事地下“六合彩”收注写单活动,并发展卢某乙、卢某甲等人为其写单售卖地下六合彩。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投注额x元人民币(其中接受卢某乙投注额x元,接受卢某甲投注额x元),非法获利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7年11月开始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将收受的投注额均报给被告人刘某某。据其核算卢某乙、卢某甲分别为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投注额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
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他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售卖地下“六合彩”,平均每期1000元人民币,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取特码10%,单双3%的佣金,并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核算。
3、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她自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以来,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售卖地下“六合彩”,平均每期3000元人民币,并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特码10%,单双3%的佣金。
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联络收受投注的事实。
5、证人卢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往来帐记录证实,卢某乙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售卖地下“六合彩”,共14期,收受的投注额均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现金结算方式收取佣金。
6、安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彭湘周、胡红彬证实,2008年9月1日他们讯问卢某乙时供述其家里有其子被告人刘某某写的帐单,共14期。随后办案人员将该帐单予以提取,卢某乙亦在帐单上签字确认。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其受上线的委托收受卢某乙、卢某甲等人的投注金额、联络方式及双方结算方式等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涉案金额达x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辩护人谭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与悔改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辩护人谭某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观点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审判员曹永明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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