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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返还租金3600元,押金500元双倍退还并赔偿营业损失5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租赁商丘市梁园区京港超市的柜台在京港百货民主店经营,转租给田某某柜台一个经营手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2008年4月11日,田某某预付2008年4月19日至7月19日柜台租金3600元,并交押金500元。因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田某某遭到消费者投诉,2008年4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田某某没有再使用租赁的柜台做手机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转租给田某某柜台,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田某某因手机质量被消费者投诉后,被工商机关查处,此后未再使用租赁的柜台做手机生意。田某某不再使用柜台,是不是王某造成,王某一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是否违约,田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田某某对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趁上诉人田某某处理工商机关查处问题之机,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将柜台转租给他人使用,且拒不退还租金、押金,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退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王某租赁商丘市梁园区京港超市的柜台在京港百货民主店经营期间,转租给田某某一个柜台经营手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2008年4月11日,田某某预付2008年4月19日至7月19日柜台租金3600元,并交押金500元。2008年4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顾客投诉对田某某经营的手机柜台进行查处,并将柜台拉走。2008年4月28日,田某某处理完投诉事宜后,将租赁柜台拉回,但原位置已被王某以其他柜台占用,双方产生纠纷。现王某已不再租赁京港百货柜台从事转租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租赁被上诉人王某享有使用权的柜台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并交付了租金和押金共41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关系明确。在租赁期间,上诉人田某某依法享有对柜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田某某虽因经营行为被顾客投诉并被工商机关查处,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王某未经田某某允许,在田某某处理顾客投诉过程中,私自将田某某柜台所在位置占用,且不予腾让,侵害了田某某的合法使用权。现王某已不能提供柜台供上诉人使用,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对田某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某原收取田某某的租金3600元和押金500元,扣除田某某2008年4月19日至4月28日使用期间应付的租金,其余应予返还。租金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每日平均为40元,共计360元。田某某要求赔偿营业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双倍返还押金,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偿还田某某租赁费和押金共3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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