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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小民初字第 34 号

原告王××,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男,39岁,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属再婚还带一男孩。婚后发现二人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03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2004年5月又起诉离婚,又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放弃主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是外因所致。如要离婚,原告应返还我50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现起名孙X,孙x生于1994年农历7月13日。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矛盾打架,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说合给原告写一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03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2004年5月24日原告王××再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其诉求。自200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孙××要求王××返还的5000元,王××否认,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生活中伤害过原告,虽其言称要重新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夫妻长期分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孙X是原告王××的婚生子,应由其抚养,被告孙××不承担抚养费,王××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孙××要求王××返还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

二、孙x由原告王××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人民陪审员张国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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