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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与余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建材青年路X号门南X号。

业主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浩志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志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民、被上诉人余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海、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余某乙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浩志商行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加提成。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9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货物加工时,右手意外被机器压伤,被告随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右手的伤情为:右手食指、小指离断伤伴骨质缺损。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该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处。在被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800元、提成200元共计1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金水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0日,金水区社保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口头告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1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市劳鉴委申请工伤评残。2010年5月10日,市劳鉴委确定被告右手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因双方当事人就工伤赔偿金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8月2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X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收到该X号裁决书。因原告对该X号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5个月×工资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00元(12个月×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2个月×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36个月×x元/年)。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6个月计算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按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有异议,并认为应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并向法庭提交平安保险公司“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本、卡原件各一份。但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给其投有保险,并表示如果原告给其办有保险,应由原告到保险公司去理赔。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出院当天就跟余某甲说不干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余某甲。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鉴于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系工伤,且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问题,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受伤、于2010年3月向原告提成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仅发放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尚欠被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工资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问题,因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6个月计算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被告按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有异议,但因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故被告按照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对于原告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问题,因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给其投有保险,并表示如果原告给其办有保险,应由原告到保险公司去理赔。故对该保险不予处理。如果原告为被告投保该保险,原告可在其履行支付义务后,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应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某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等四项费用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宣判后,原告浩志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乙仅住院治疗不足1个月,按医疗终结理论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个月计算,原审法院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错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工伤发生在2009年,因此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某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按2009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余某乙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因被上诉人余某乙拒不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导致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x元至今不能理赔,该x元应从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余某乙受伤后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亦应从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浩志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浩志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志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用人单位,虽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余某乙自2009年7月起受上诉人浩志商行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余某乙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浩志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余某乙在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并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上诉人浩志商行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余某乙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浩志商行负责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余某乙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上诉人余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发生工伤,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本可以从2009年9月计至2010年5月,但因本案双方于2010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某乙的停工留薪期自2009年9月起计至2010年3月。现上诉人浩志商行主张被上诉人余某乙仅住院治疗不足1个月,其出院后不再接受医疗,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个月计算,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某乙出院至评残期间不需要接受医疗,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余某乙的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工伤七级伤残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十二个月和三十六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浩志商行的经营所在地在郑州市这一省辖市内,应该在郑州市X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审法院以2009年度郑州市的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余某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规定。对于上诉人浩志商行上诉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而不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因各个地区对平均工资的文字表述略有不同,郑州市2010年统计公布的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只有“郑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这一唯一表述,没有任何其他可引起争议的“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郑州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余某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浩志商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浩志商行主张因被上诉人余某乙拒不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导致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至今不能理赔,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可得保险赔偿金x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实体处理,上诉人浩志商行可另行诉讼解决。

上诉人浩志商行还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余某乙发生工伤后已从上诉人处拿走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余某乙虽认可确实收到过上诉人浩志商行支付的2000元,但其辩称该2000元是被上诉人余某乙应得的两个月工资,其在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已将该款扣除,不应再重复扣除。双方对该2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陈述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加提成,上诉人认可的2009年8月工资单中显示余某乙基本工资为1200元,再结合被上诉人余某乙的停工留薪期自2009年9月起计至2010年3月共7个月,被上诉人余某乙仅主张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该2000元系上诉人浩志商行向被上诉人余某乙支付的2个月工资款。故上诉人浩志商行上诉称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余某乙拿走的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志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浩志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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