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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瑞德鑫物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平顶山市瑞德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生产资料公司办公室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宏超,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市瑞德鑫物贸有限公司(下称瑞德鑫公司)诉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马尼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从2004年以来订立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硝某、钢某等工业品原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9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8元未付,该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98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我们认可。但诉讼期间,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x元,2009年1月23日,又给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等于原告放弃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力。故我们认为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德鑫公司与被告神马尼龙化工公司自2004年以来订立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硝某、钢某等工业品原材料。原告为被告供应硝某的买卖合同,双方称之为“生产供货”;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某的买卖合同,双方称之为“项目供货”。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种类、数量、时间、价格及付款日期,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化验合格后过磅入库,然后原告凭过磅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费票,并将税票、运费票、结算单交被告供应部门业务员转被告财务部门挂账,等候付款。

双方订立的买卖硝某生产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有两种:一种是验收合格后付款;另一种是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止2005年底,被告欠原告生产合同欠款x.76元,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6年2月27日开具结算发票x.38元,2006年8月9日开具结算发票x.80元,2006年9月12日开具结算发票x.40元,2006年10月16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6年12月12日开具结算发票x.10元,2007年1月11日开具结算发票x.80元,2007年2月4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7年3月5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7年4月10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7年5月15日开具结算发票x.40元,2007年6月17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7年7月3日开具结算发票x.20元,2007年8月26日开具结算发票x.16元,2007年9月10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7年9月19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7年10月25日开具结算发票x.20元,2007年12月10日开具结算发票x.20元,2008年1月25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8年2月27日开具结算发票x.00元,2008年4月6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8年7月16日开具结算发票x.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货款时间、金额为:2006年1月13日支付x.3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x.00元,2006年4月19日支付x.00元,2006年5月18日支付x.00,2006年6月19日支付x.00,2006年12月8日支付x.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x.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x.00元,2007年4月11日支付x.00元,2007年6月11日支付x.00元,2007年8月9日支付x.00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x.00元,2007年9月27日支付x.00元,2007年11月20日支付x.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付x.00元,2008年1月24日支付x.00元,2008年3月17日支付x.00元,2008年6月2日支付x.00元,2008年7月2日支付x.00元,2008年7月24日支付x.00元,2008年8月13日支付x.00元。为便于计算利息损失,对每笔货款原告自愿以开具发票之日做为验收合格之日,从验收合格两个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日期。原告未主张2005年底前逾期付款的损失。

双方订立买卖钢某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有两种,一种是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一种是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货款90%,四个月付清。止2006年底,被告欠原告项目合同欠款x.68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开具结算发票x.43元,2007年3月6日开具结算发票x.12元,2007年5月26日开具结算发票x.90元,2007年6月17日开具结算发票x.55元,2007年7月3日开具结算发票x.60元,2008年1月3日开具结算发票x.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货款时间、金额为:2007年1月19日支付x.00元,2007年4月11日支付x.00元,2007年4月30日支付x.00元,2007年5月17日支付x.00元,2007年10月19日支付x.00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x.00元。为了便于计算利息损失,对每笔货款原告自愿以开具发票之日做为验收合格之日,从验收合格后四个月计算逾期付款日期,原告未主张2006年底前逾期付款的损失。

截至2008年9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98元未付,其中项目欠款x.03元,生产欠款x.03元,共计欠款x.06元。原告财务账目金额x.98元,与被告财务账目相比多出x.92元,多出的x.92元,原告自愿放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自己造成了巨额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97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08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生产欠款x元,2009年1月23日,又给付原告生产欠款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06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分段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应付违约责任。故原告瑞德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拖欠货款及由此造成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依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金额分段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详见原、被告应付已付货款时间金额清单)。关于生产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以开具发票之日做为验收合格之日,从验收合格两个月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自愿自2006年以后主张利息损失;关于项目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也自愿以开具发票之日做为验收合格之日,从验收合格后四个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自愿自2007年以后主张利息损失。该主张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顶山市瑞德鑫物贸有限公司货款x.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生产货款自2006年1月1日、项目货款自2007年1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金额分段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时间、金额清单附后。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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