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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17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曹永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晚上,李某文(已判刑)和周某学(已判刑)在安平镇极速网吧商量好去灵官镇X街上的废品店抢劫。然后两人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和彭某钦(批捕在逃)从安平镇来到灵官镇X街上。当晚12点多钟四人爬铁门翻入废品店院内,废品店店主彭某某听见狗叫后就起身开门查看情况,周某学、李某文和被告人周某某等四人冲进彭某某的住房内,采用捆绑和威胁的方法抢得现金40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段。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晚上,李某文(已判刑)和周某学(已判刑)在安平镇极速网吧商量好去灵官镇X街上的废品店抢劫。然后两人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和彭某钦(批捕在逃)于当晚12点多钟,骑一辆男式摩托车从安平镇来到灵官镇X街上。四人爬铁门翻入废品店院内后,院内的狗就叫了,废品店店主彭某某听见狗叫后就起身开门查看情况,周某学和被告人周某某两人就向前挟持彭某某进入其卧室,彭某某的老婆李某甲见状也从床上爬起,周某学用菜刀恐吓彭某某夫妇,彭某钦就从地上捡起一把镰刀恐吓彭某某夫妇,要他们把钱拿出来。周某学、李某文和被告人周某某从房间里找来废电线将彭某某夫妇捆在床上,并用毛巾和裙子把他们的嘴巴堵住。随后李某文和周某学从彭某某的身上及衣柜里面搜走现金4000余元钱,并抢下李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四人离开现场。当晚,四人在安仁县水泥厂旁分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900余元。被抢金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为8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已为被告人周某某退赃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9日晚上12时许,彭某某、李某甲在自己开的废品收购店的卧室里睡觉,彭某某听到狗叫声以为是小偷来了,便起床开门,几个年轻人冲进来将彭某某拖进卧室,说是“打抢”。他们用刀威胁彭某某夫妇,并用电线将彭某某夫妇捆绑起来,用毛巾和裙子将彭某妇的嘴堵上。这伙人后从彭某某身上及衣柜里搜走现金4000余元,并抢下李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

2、同案犯周某学、李某文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9日晚,两人在安平镇极速网吧商量好后,纠集周某某、彭某钦到灵官镇X街上的废品店抢劫,后四人爬铁门入院抢得现金4000余元和一段黄金项链。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0日零时许,李某乙听到案发现场有狗叫声。

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6)X号估价鉴定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价值84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周某某辩认属实。

6、安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0日15时许,周某某来到该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成年。

8、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害人彭某某夫妇居住的房屋,白天虽为收购废品的营业场所,但夜晚作生活起居之用,且其庭院与外界相对隔离,应为生活场所。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所得赃款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审判员曹永明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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