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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7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7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1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生,汉族。

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孟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停止侵害、清除附属物。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李某某1980年由永城市X乡X村石桥前村X组划分得废闲地一块,位于村X组的南北路东侧,与张某甲、张某乙家坟地相邻,双方曾因该处废闲地的使用多次发生纠纷,均已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某某、李某某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在2007年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人停止侵害,清除该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附属物,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某某、李某某负担。

孟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二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未经允许在该土地上埋坟,并妨碍上诉人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清除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起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其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但没有提交张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询问,二人亦认可没有能够证明张某甲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二人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张某乙之妻去世后,埋葬在二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因埋葬问题发生纠纷,且张某乙之妻在该处土地上已埋葬多年,双方并未因此产生其他矛盾,现上诉人要求张某乙将坟墓迁出,不符合乡村邻里间互助互利的生产、生活原则,亦不符合当地的传统民俗,该请求不应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张某乙阻止其在土地上起土,妨害了其对土地的管理权,因该行为并非持续存在的行为,且未对二上诉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其起诉要求张某乙停止侵权,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张某乙不得再阻止二上诉人对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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