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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申荣安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甲(又名常某的),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负责人孔某某,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荣安,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上诉人常某甲、安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申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洪)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霍魁明、申荣安殴打常某甲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荣安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申荣安、常某甲均不服,于2009年2月26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常某甲认为霍魁明、申荣安对其造成的伤害已构成重伤,而公安机关两次委托鉴定的结论均为轻微伤,鉴定错误,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撤销对申荣安的处罚决定;申荣安主张其没有殴打常某甲,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经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常某甲、申荣安均对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洪)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荣安等人对常某甲进行殴打,对常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2、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或加重对申荣安的处罚。3一审法院仅撤销了安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未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或加重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的处罚。

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荣安殴打他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08年4月3日3时许,常某甲在洪河屯集上看庙时被霍魁明、申荣安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荣安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申荣安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常某甲两次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前后存在矛盾,不予确认。上诉人在询问常某甲两份笔录中,关于案发时间和其所住房屋内灯光问题其表述不清是由于常某甲被殴打时年龄已高且脑出血昏迷状态下所致,不影响其被殴打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董XX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与董XX在法庭上的证言矛盾,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董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证言有其本人签名且按了指印,应予认定。3、常某甲对第一次伤情鉴定不服,经安阳市刑事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对申荣安作出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安阳县公安局裁决申荣安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申荣安答辩称,事发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殴打常某甲,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安阳县公安局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常某甲因不服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撤销,常某甲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但常某甲却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或改变(加重)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作出的处罚决定,该上诉请求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安阳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告知程序违法。安阳县公安局对申荣安作出处罚决定不当,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常某甲和安阳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双方的纠纷,公安机关可以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安阳县公安局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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