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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朱某甲与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上述两原告的和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朱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

原告徐某某、朱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追加林玉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第三人林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朱某甲诉称,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店面,经原告二次通知搬出所承租的店面,但被告却置若罔闻,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所承租的莆田市X镇X路X号店面,并将该店面交还原告;3、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搬出所承租的店面并将店面交还原告之日止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自1993年来一直向原告朱某甲父母朱某彬、林玉英承租该店面。2005年间,因朱某彬去世,第三人林玉英伤心过度,暂时无法收取租金,交待由其长子朱某甲代收。被告认为该店面的所有权仍属第三人林玉英,且已签订了租期至2012年2月底的租赁合同,并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故不同意搬离所承租的店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玉英述称,本案诉争的店面是朱某彬、朱某雄、朱某堂、朱某英四兄妹共同继承他们父母朱某宣、徐某娇遗留房屋产权,现朱某彬、朱某雄及其父母已故,尚未进行遗产分割。该店面一直由林玉英管理,并已与被告续签租期至2012年2月底的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座落在荔城区X街X路X号的店面是朱某宣(已故)于1951年取得的产权,朱某宣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徐某娇(已故)、长子朱某彬(已故)、次子朱某雄(已故)、三子朱某堂、女儿朱某英。1984年12月,朱某彬、朱某雄、朱某堂三兄弟对祖上遗留房屋进行析产公证。2005年8月间,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彬去世。朱某彬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玉英、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明、长女朱某萍。2006年5月21日,第三人林玉英及其子女朱某甲、朱某明、朱某萍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该诉争店面产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付给林玉英生活费500元,朱某明生活费300元,朱某堂的养老送终问题由朱某甲负责,祖遗产业不得转卖和没有遵守协议付给林玉英生活费,林玉英有权取消朱某甲所有产权等等。同年6月3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店面租给被告罗某某经营,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某某向第三人林玉英交付店面租金。2008年7月1日,第三人林玉英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由被告罗某某承租该店面,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30日止。2009年1月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该店面要另租他人,要求被告于同年2月9日前搬离。同年2月15日,原告用书面通知被告必须于当日搬出店面,而被告以已与第三人续签店面租赁协议书为由拒绝搬出致争议。

第三人林玉英与子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后,尚未就本案讼争店面产权办理过户手续。自1993年以来,第三人林玉英管理该店面,把该店面租赁给被告罗某某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契、公证书、分家析产协议书、租赁合同、协议书、通知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林玉英虽在祖遗房屋析产协议书上签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仍对该诉争店面享有权利,故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与第三人林玉英签订协议继续租赁该店面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租赁合同并搬出店面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玉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退出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朱某甲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强

审判员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戴文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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