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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某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同苏某共同承包了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三字祥组大毛山的一块山土的运输工程,运输土方的位置正好处在高岸村X组和墓局塘组的交界处,地界尚未划清楚。

2008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承包的工程处监工,由“卓伢子”(另案处理)为拖土车辆计数。期间,高岸村X组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人组织的墓局塘组村民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人刘某甲于是冲上去与前来阻工的村民刘某丁发生争吵。不久,冲突被被告人刘某甲通知来的苏某平息,工地继续施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也相继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初与刘某丁发生冲突中自己受了气,便叫了同在工地的“卓伢子”等人把之前与其发生争吵的刘某丁围住,将刘某丁打倒在地,直到把刘某丁的眉骨打到出血才停手。并打了上来劝架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因为被打了,就叫刘某丙去将挖机叫停。正当刘某丙准备去将挖机叫停时,被告人刘某甲方的一人在刘某丙的背部一拳将刘某丙打下三米多高的土坎。

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见有人报警,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送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乙的所受损伤程度为软组织挫伤。

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双方协商,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苏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对应的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某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某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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