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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瑞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瑞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张瑞齐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瑞齐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瑞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3时30分,在遂平县城107国道与国槐路口,被告张瑞齐驾驶豫x号货车将我的豫x号小客车追尾撞击致损,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瑞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瑞齐拒不赔偿,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9580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150元、车辆经营损失8600元,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修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费用之间的差额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3时30分,张瑞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城107国道与国槐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时维强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维强无责任。时维强所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驻马店市森马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为9580元。张瑞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辉县市金海出租车队,实际车主为张瑞齐,其与辉县市金海出租车队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保险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瑞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维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王某某关于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其它定损依据,因此,其关于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20%的免赔,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64元{(9580元-2000元)×80%}。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8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8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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