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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469号

原告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亮,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水碓东路X号(北京城市建设学校)东楼X层。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光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怡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振,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怡光华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宏达公司在铁道部印刷厂南侧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宏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借用万怡光华公司的水电,经协商,万怡光华公司为宏达公司单独设表,每次按表数计算实际用量,由万怡光华公司给宏达公司发付款通知单,宏达公司按单支付水电费。2008年2月,宏达公司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07年7月前的电费、2007年9月前的水费宏达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电费、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水费,宏达公司至今未付。经催要,宏达公司许诺在2008年5月底前还清,但至今仍拒绝履行义务。为此,万怡光华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宏达公司支付电费x元、水费7557.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789.6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万怡光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付款通知单;2、还款计划;3、载明2007年7月前电费、2007年9月前水费的付款通知单、付款发票。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万怡光华公司不是合法供电企业,无权也没有依法签订供电合同,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万怡光华公司擅自转供电是违法的,普通用电单价只有7角多,而万怡光华公司收取的电费单价为1.2元,其不具备收取、提高电费价格的合法资格,谈不上向宏达公司发付款通知书的问题。宏达公司曾向万怡光华公司交纳5万元押金,该款应与水电费相抵。因此,本案可以庭后协商方式解决,请求法院驳回万怡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宏达公司对万怡光华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6年宏达公司施工需要用水电,经协商从万怡光华公司接出管线,单独设置水表、电表。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宏达公司使用从万怡光华公司接出的水、电。万怡光华公司提供付款通知单后,宏达公司付清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水、电费,其中水费单价每吨6.1元,合计x.2元;电费每计量单位1.2元,实际用量x个计量单位,合计x.8元。付款通知单上还载有2007年1月至5月期间的水费滞纳金1016.75元、电费滞纳金5680.8元,宏达公司未支付。2008年3月5日,宏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万怡光华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水、电费共计x.9元,其中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电费累计x个计量单位,单价为1.2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冷水费共计7557.9元。2008年4月25日,宏达公司给万怡光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万怡光华公司在铁道部印刷厂南侧路X路工程施工中借用万怡光华公司的水电,由于工程未结算,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故尚欠万怡光华公司部分水电费,正在积极筹措,计划在2008年5月底前付清。

诉讼中,宏达公司主张曾向万怡光华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但没有取得书面收据。经本院释明,宏达公司表示一审中不就此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万怡光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从万怡光华公司接出管线取电、取水,并按照约定标准向万怡光华公司支付水、电费,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标的物不同,实际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两个合同关系。有关用水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达公司未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水费,万怡光华公司在付款通知书中明确请求金额为7557.9元,宏达公司收到付款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08年4月在还款计划中做出还款承诺,但其并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现万怡光华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该期间的水费及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电力法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用户不得有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宏达公司施工从万怡光华公司引入电源事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双方约定的电费价格也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双方有关用电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宏达公司已实际使用万怡光华公司供出的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向万怡光华公司补偿相应的电费。宏达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万怡光华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电费,其中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充作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电费,除此外,宏达公司还应补偿万怡光华公司电费9056.7元。鉴于有关用电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万怡光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曾向万怡光华公司支付押金,故宏达公司有关以5万元押金与其应付款相抵的答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六年十一月以口头形式订立的用电合同无效;

二、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及利息(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水费的利息);

三、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九千零五十六元七角;

四、驳回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北京万怡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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