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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因父母包办,相互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4年原告生病后被告更是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仅没有一句问候,给过一分钱,而且不让原告看望女儿,原告给女儿买的衣服等物品均被被告扔在原告娘家门口,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鲁山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心雨由原告抚养;3、主房4间、厢房4间,价值6万元,原被告各一半。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3日在鲁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心雨。2004年原告生病后,双方便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7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1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儿张心雨由其抚养的主张,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张心雨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其年龄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主房4间、厢房4间,价值6万元,原、被告各一半的主张,因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心雨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待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审判员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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