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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董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93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富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8月26日,被告谎称其具有建筑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骗取原告信任,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花园路西段宿楼一座。原告办理了各种准建手续,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略)元,而被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混凝土结构中违规加入木条,造成四层全层必须拆除重建。经协商无果,特具状请求1、确某、被告所签建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共计4.8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2、建筑许可证,3、规划许可证,4、设计图纸,5、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1)X号文。

被告董某辩称:建房协议无效,但并不必须代表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不合格,也应提出修复或重建的具体意见。原告请求赔偿4.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应分析双方过错,本案中,被告可返还原告财产,仅限于建筑原材料,应对原材料登记评估鉴定,但该楼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陈玉林证言,2、草图一份,3、建房协议。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泌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双方争议楼层进行检查,结论为该部分混凝土结构达不到合格标准,存在质量隐患。委托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案双方争议的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定价值为(略)。09元。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均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8月26日,原告刘某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后,与被告董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所建房屋由乙施工,价格每平方米50元总价款为(略)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该楼房四楼现浇混凝土中受压部位存在严重灰渣,梁板之间混凝土受压部位有直径3-7cm木条30余根,主次梁两侧存在明显裂缝将且大部分贯通,混凝土柱截面位移3cm有一西半球截面尺寸小5cm,原告认为必须影响楼顶的质量,遂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被告停工,双方中止履行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另委托其它建筑队承建原告的内外粉刷等后续工程,被告从原告的建筑工地撤出,双方就履行协议中被告应得工程款,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除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原告陆续按合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外,原告还下欠被告工程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没有建筑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在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同原告刘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被告在施工时对四层现浇混凝土中受压部位存在严重问题,梁板之间混凝土受压部位有直径3-7cm木条30余根,主次梁两侧存在明显裂缝11条,且大部分贯通,混凝土标截面位移3cm,有一柱截面尺寸小5cm。该部分混凝土结构达不到合格标准,对此,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略).09元,对此损失被告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无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28元(占9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下余4504。8(占10%)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7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计35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韩心运

审判员樊晓明

审判员吕宣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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