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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在三门峡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x元,于2008年8月2日到期,月利率9‰,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由原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2009年6月23日商业银行将原告、被告起诉至三门峡湖滨区法院。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送达(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协助湖滨区法院工作人员已追回大部分贷款,余款x元由原告代为偿还。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到期不履行还贷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口某辩称,1、被告高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王飞、杜伟涛,且原告也知道。2、实际借款人王飞已同意向原告还款,原告的实际损失已有人承担。3、原告偿还的贷款x元中,实际借款人王飞拿出2万元,原告拿出x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湖滨区法院收款x元的收据。

被告提交证据为录音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在三门峡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x元,于2008年8月2日到期,月利率9‰,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贷款,2009年6月23日商业银行将原告、被告起诉至三门峡湖滨区X区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送达(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湖滨区法院执行回部分款项后,余款x元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商业银行与被告高某所签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偿还了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偿还的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x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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