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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714号

原告张某甲(北京京房彦青建材厂个体工商户户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房彦青建材厂业务员。

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庆芬、单英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张某甲与蓝天公司签订草坪买卖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在张某甲送货过程中分3次给付张某甲货款,保证货齐款清。但蓝天公司至今只给付3万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故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蓝天公司给付欠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乙作为出卖人北京京房彦青建材厂(以下简称彦青厂)的委托代理人与梁某才作为买受方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梁某才出具的彦青厂给龙爪树车库送草坪砖结算单,证明蓝天公司欠款事实;3、2008年6月23日与26日、7月3日的进帐单,证明蓝天公司曾经付款;4、申请本院至小红门乡X村X号调查项目承包建设情况,证明蓝天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张某甲所持买卖合同上没有蓝天公司的印章,梁某才也不是蓝天公司的人员,蓝天公司没有签过该合同,也没有收到货物,合同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蓝天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蓝天公司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开户的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蓝天公司原为部队所属企业,但2006年已经与部队脱钩并改制,以及蓝天公司银行销户、开户的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某甲对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蓝天公司对张某甲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证据1上没有盖章;证据1、2上签字的人梁某才不是蓝天公司的人员,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张某甲所述梁某才身份不属实;证据3进帐单上记载的出票人是北京军区空军直属工程总队15分户,与蓝天公司名称不一样,蓝天公司从未使用过该账户;证据4中接受法院调查的人员身份属实,但其对建筑工程不熟悉,其所述内容也没有书面材料佐证,蓝天公司没有证据4中提到的工程承包合同,张某甲的证据与蓝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张某甲所持买卖合同中买方名称虽载明是蓝天公司,但并没有加盖蓝天公司的印章,只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梁某才个人签名。张某甲提交的结算单也同样为梁某才个人签名。张某甲虽主张梁某才挂靠在蓝天公司,是蓝天公司项目经理,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蓝天公司原名北某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北空直属工程总队),2006年6月经主管部门批准该公司与部队脱钩,同年8月18日该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蓝天公司,同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提供的2008年6月、7月的银行进帐单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均与蓝天公司提供的销户、开户材料不同。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进帐单上的账户系蓝天公司开立并使用,因此,仅凭该进帐单无法确定是蓝天公司向张某甲支付货款。本院依张某甲调查取证时,接受调查的人员虽表示地下车库草坪砖工程是蓝天公司承建,但目前没有相关的书面材料佐证,且该人并未证实草坪砖来源于张某甲。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天公司与张某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起诉蓝天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杜庆芬

审判员单英夫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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