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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甲、查某乙非法狩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窜至滑县八里营南地用拌过呋喃丹农药的谷子猎捕麻雀200只.后经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非法猎捕的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检查某录、赃物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甲犯非法狩猎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查某乙犯非法狩猎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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