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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秦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郏县上顺锅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郏县上顺锅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9日、2007年9月10日张某某六次分别在原告处拉锅坯2.47吨、3.01吨、3.32吨、1.21吨、2.86吨、2.73吨,上述过磅单均有张某某本人签名,且数量、日期和部分过磅单上显示的每吨价格一致(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持有的2007年9月8日、2007年9月9日、2007年9月10日三张过磅单,原告持有的上边显示有每吨的价格,被告持有的则不显示每吨价格。庭审中,原告称在平时交易过程中,有时双方事先协商好交易价格,后在自己保留的过磅单上签上每吨价格。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原审调取了设立在与上顺锅厂同一区域的虹瑞炊具有限公司经营锅坯同期的价格,该厂的现金帐显示:2007年9月8日锅坯的交易价格为4400元/吨,该价格与原告提供2007年9月份过磅单上注明的4500元和(2007)郏民初字第X号卷中上顺锅厂和另一被告共同持有的2007年9月3日的过磅单上注明的4460元/吨基本吻合。张某某原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任会计,该厂负责人为岳军献。现郏县强盛炊具厂已转让别人。庭审中,岳军献出庭证明上述六次张某某从原告处拉锅坯未受本厂指派,也不知道锅坯拉往何处。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张某某在原告处拉锅坯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张某某原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并任会计属实,但在务工期间的所有行为不能证明完全都是职务行为,且张某某原务工的企业郏县强盛炊具厂厂长出庭否认张某某上述六次在原告处拉锅坯是受本厂指派,也否认将锅坯拉到本厂内,而张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拉锅坯属职务行为,尤其是张某某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时担任会计工作,不在该厂务工后仍本人持有上述六张过磅单,厂长也未在上边签字。庭审中,张某某也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程艳军是另一案被告,而另一案和本案又系同一性质,故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张某某在本案中六次从原告处拉锅坯应属个人行为,应由本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数量和价格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过磅单上的数量一致,双方亦认可,故应按双方提供过磅单上记载的数量为计算依据,即15.6吨。原、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8月27日三张过磅单均注明相同的价格,故应分别按注明的每吨价格计算,即4300元/吨、4350元/吨、4400元/吨。其余三张过磅单上每吨价格的计算,因原告提供过磅单上显示的价格与调取虹瑞炊具有限公司同期交易价格和(2007)郏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同一原告和另一被告提供同期过磅单上注明的价格基本吻合,应按较低价格计算,即每吨价格均为4400元/吨计算,共计x.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偿还欠郏县上顺锅厂锅坯款x.5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更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上诉人系原郏县强盛炊具厂的员工,而该厂的厂长兄弟同时也是合伙人的岳军校与被上诉人的法人是姻亲关系,也正是上述关系,上诉人才能在厂长的指派下在被上诉人厂里拉走一车又一车的锅坯,除了在一式两份的过磅单上签名之外,既不用订合同,也不用打欠条。在强盛炊具厂转让他人前,上诉人因薪酬问题与厂长岳军献发生纠纷,继而离厂。被上诉人为了替亲戚出气在他们掌握的过磅单上涂改变造撕角之后,对我进行了已长达三年的讹诈,以上事实既有我们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岳军献的笔录,又有我拉锅时为车加油等费用的入账凭证,更有保存完好的强盛炊具厂的上千张的各种会计凭证中与过磅单不一致的过磅单底联,本足以证明却被一审法院采用以下“独特”的审判方法予以否定。首先:在我连续在强盛炊具厂上班的过程中,开着该厂的车去相距几里远厂长亲戚开的厂里数次拉走的几十吨的锅坯是自己用了还是卖给谁了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法院却用一个本该是当事人的岳军献的证言,一个还为我报当天加油费的厂长的否定证言,就轻易作出了错误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缺角、挖洞、笔迹完全两样的几张支离破碎的过磅单本来在我向法庭提供的保存在强盛抛光厂账目的过磅单底单就可一举驳倒,原审法院却不管我提供的底单来处,竟把该证据变成了对被上诉人有力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后标注在过磅单上的单价和总价由于“活”做的粗糙,致使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遥遥超过举证期限后,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于不顾,欣然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仅到一个炊具公司调查后就为被上诉人统一了价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秦某甲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但其在务工期间的所有行为是否都是职务行为,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张某某原务工的郏县强盛炊具厂厂长岳军献否认张某某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拉锅坯是受炊具厂委派,也否认锅坯拉到炊具厂内。同时,上诉人张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所拉的锅坯拉到强盛炊具厂内。故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拉锅坯应属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虹瑞炊具有限公司同期锅坯的交易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郏县上顺锅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的业主为秦某甲。原审将郏县上顺锅厂列为原告不当,二审改为秦某甲。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名称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偿还欠郏县上顺锅厂锅坯款x.5元”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被上诉人秦某甲锅坯款x.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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