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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4时许至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与本县露峰办事处XXX村X村民因对产业聚集区X村土地的补偿事宜不满,为阻止施工,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同该村X村民一道,去至省道231公路,利用沥青快、石块等杂物,将省道231鲁宝路段鲁山县四岗大浪河桥西头堵住,并站、坐在公路上堵住车辆不让通行,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来往车辆100多辆滞留,交通中断达1个多小时之久。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侯XX、陈XX、李X跃、赵XX、雷XX、任XX、常XX、李X强等人证言,鲁山县X路管理局省道231线情况说明,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警大队、张店派出所出警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结伙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并且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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