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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与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行初字第20号

福建省南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延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平市雨伞厂电工,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平印刷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朱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炎,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南平市建设局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平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职工,住(略)。

原告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不服被告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南房[2002]综字X号关于注销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范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9月18日,其母程某贞依法取得由南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2日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却以南房[2002]综字X号《关于注销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该证予以注销。由于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南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因此,被告不具备注销该证的主体资格;且在作出注销该证的通知前,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作出注销通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某、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注销通知后,未通知原告,也未登报公告,均属程某违法。且该“通知”以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产权为共有产业,应为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为由,作出“通知”,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

被告辩称,依据南平市宝武营X号218地段土地所有权状,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产权属程某生、程某炎共同共有,而程某生之女程某贞独自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作出“通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产权属程某生、程某炎共同共有,至今未析产,而程某生之女程某贞独自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程某兴、程某辛2000年9月8日申请书,证明程某兴、程某辛对被告将南平市宝武营X号房屋登记给原告之母程某贞所有提出异议;2、2000年9月7日程某庚、王寿年房产来源及现状,证明房产的来源与现状;3、程某辛等人报告一份,证明宝武营X号房屋的居住情况;4、城区X段X号地号土地所有权状及共有权人证明书,证明宝武营X号房屋在民国三十年十二月起属程某炎、程某生共有;5、1993年8月20日房产权利继承书、南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平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核表、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件袋,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之母程某贞申请办证的情况,以及原告之母程某贞将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产权,未经析产,独自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证明办证过程某存在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之母程某贞颁发了该证;2、(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8日参加本院民事诉讼开庭时,才得知被告作出该“通知”;3、(79)南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2002年11月23日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原告以证据3、4证明其共有房屋已分割析产;5、城区X乡及下道西芹户地分坵图;6、1992年8月28日程某贞的《报告》;原告以证据5、6证明程某贞申请办证时并未隐瞒事实;7、(90)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程某贞是以继承父亲遗产为由办理产权登记的。

上述某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3因提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对证据4、5原告认为也不能证实其母程某贞在办理产权证时申报不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所涉及的房屋面积仅3.8平方米与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100多平方米相距甚大;证据4是当事人在被告作出“通知”后所订立的分割协议,因此证据3、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5、6、7也不能证实程某贞在办理产权证时有如实申报。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凡是知道事实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有权向职能机关反映情况,该三份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办理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依法定程某收集的材料,证明了当时办证的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某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均无法客观证明南平市宝武营X号218地段的房屋产权已实际分割析产,不能作为推翻被告作出注销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民国三十年,座落在南平市X区X段218地号房屋地契登记为程某炎、程某生共同共有,程某炎系第三人程某庚的父亲,程某生系原告之母程某贞的父亲。经程某贞申请,1993年9月18日,被告颁发延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之母程某贞以继承为由,取得了南平市宝武营X号(地号(略)—4,面积57.2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00年9月8日程某辛等人向被告申请撤销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以原告之母程某贞对共有的产业,未与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为由,作出南房[2000]综字X号《关于注销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2003年4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在本院房屋析产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该“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被告还提交了《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其有权直接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和“通知”内容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被告系南平市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行使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故被告主体合法。根据民国三十年土地所有权状及共有权人证明书,南平市宝武营X号218地段的房屋属程某炎、程某生共同共有,程某炎、程某生死亡后,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之母程某贞是程某生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但程某贞在共有财产未析产分割前,将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被告就此作出注销延政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由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以被告在作出“通知”前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程某,属程某违法,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通知”后,送达手续不全,但该“通知”已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在得知该“通知”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理由,被告作出的“通知”主体合法,事实清楚,主要程某具备,适用法规正确。依照《福建省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盛畴

审判员傅丹华

审判员张宏声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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